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85、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減為如附表參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由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FXO-677 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在如附表1 所示之地點,找尋不特定目標,趁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將機車騎近被害人,再由庚○○自後徒手搶奪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庚○○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時、地搶得蓋有甲○○印章之支票後,其友人「阿全」因不詳原因,另在其中2 張支票上,填上金額、日期(如附表2 所示)。庚○○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6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522 巷口,將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子○○而行使,用以清償其積欠子○○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於96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口,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戊○○而行使,向戊○○騙取同面額之現金8,500 元。
(三)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利用其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搭乘由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6-EP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途經新竹市○○路○ 段,壬○○內急下車如廁之機會,逕自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現金2,800 元後逃逸。因庚○○行使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為警鎖定,嗣其於96年2 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1巷3 號前,因他案為警查獲,警方即就其行使如附表2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進行調查,庚○○除坦承各該犯行,並另自首涉犯其餘搶奪案件,經核對查得之贓物及其供述,進而查知附表1 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犯行,及丙○○與其共犯上開搶奪犯行之情節;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搶奪犯行,則因被害人己○○記下庚○○、丙○○犯案時騎乘機車之部分車號,且丙○○曾持該被害人之I-CASH卡消費,因而查悉;至庚○○所涉竊盜犯行,係經被害人壬○○指證其口卡照片,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庚○○、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等遭搶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子○○、戊○○於警、偵訊時所證其等收受如附表2 所示支票之過程;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車輛遭竊之方式,均相吻合,並有贓物照片39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7 張、13張、現場示意圖1 張、車牌號碼FX O-677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10罪),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 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供稱其於96年1 月9 日行使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支票後,係因戊○○打電話與其聯絡,才會再使用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犯意顯係另起,且時間可分,侵害2 個社會法益,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2 人所犯其餘各罪,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行使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係其自行偽造,進而認定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庚○○行使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時詐得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並無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另為其他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為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刑並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被告丙○○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滿日期為96年5 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丙○○為上開各罪時,仍係在假釋期間內,檢察官認被告丙○○符合累犯案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者,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有如附表1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罪前,主動向警員告知上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丑○○到庭證述屬實,並稱警方在被告庚○○供承前,並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庚○○涉犯如附表1 編號1 、3 至9 所示之搶奪犯行,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2 人所犯如上各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庚○○所偽造,因認被告庚○○此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支票乃友人「阿全(或「阿權」,音譯)」所填寫,非其偽造等語。經查,檢察官認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庚○○所偽造,無非係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論證依據,然被告庚○○自偵訊時起,即已改口其上之日期為「阿權」所填寫,衡酌證人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等取得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時,其上之日期、金額即已填載完成,非被告庚○○當場書寫,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證稱:有見到「阿全」隨手填寫其等搶得之支票,且填寫金額與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相符等語,另觀之卷附如附表2 所示支票影本,其上所載日期、金額,與被告庚○○於96年6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書寫之字跡、筆順、運筆氣勢,明顯不同,是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行,除其己身前後矛盾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罪既有疑,即應從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搶 得 財 物│ ├──┼────┼──────┼────────┼──────────┤ │ 1 │辰○○ │95年12月15日│臺北縣新莊市自信│玉觀音金項鍊1 條。 │ │ │ │下午1 時許 │街45巷口 │ │ ├──┼────┼──────┼────────┼──────────┤ │ 2 │甲○○ │96年1 月8 日│臺北縣新莊市昌平│布包1 個(內含機車駕│ │ │ │下午3 時30分│街33號前 │照各1 張、信用卡4 張│ │ │ │許 │ │、存摺2 本、空白支票│ │ │ │ │ │5 張、新臺幣15,000元│ │ │ │ │ │、PDA1 臺、行動電│ │ │ │ │ │話1 具、鑰匙1 串等物│ │ │ │ │ │)。 │ ├──┼────┼──────┼────────┼──────────┤ │ 3 │乙○○○│96年2 月7 日│臺北縣板橋市中山│金項鍊1 條。 │ │ │ │上午10時許 │路2 段90巷12號前│ │ ├──┼────┼──────┼────────┼──────────┤ │ 4 │卯○○ │96年2 月12日│臺北縣土城市中央│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 │ │ │下午1 時30分│路2 段14巷內 │1,000 餘元、人民幣2,│ │ │ │許 │ │000 元、港幣1,300 元│ │ │ │ │ │、護照1 本、臺胞證1 │ │ │ │ │ │本、數位相機1 臺、皮│ │ │ │ │ │夾1 個、信用卡1 張、│ │ │ │ │ │提款卡2 張等物)。 │ ├──┼────┼──────┼────────┼──────────┤ │ 5 │丁○○ │96年2 月13日│臺北縣板橋市長江│手提包1 個(內含皮夾│ │ │ │晚間9 時許 │路與裕民街口 │1 個、新臺幣800 元、│ │ │ │ │ │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 │ │ │ │ │1 張、健保卡1 張、汽│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存摺│ │ │ │ │ │5 本、金融卡5 張、信│ │ │ │ │ │用卡7 張、項鍊1 條等│ │ │ │ │ │物)。 │ ├──┼────┼──────┼────────┼──────────┤ │ 6 │癸○○ │96年2 月15日│臺北縣土城市裕民│手提包1 個(內含佛珠│ │ │ │上午10時50分│路92巷25弄口 │1 串、信用卡17張、現│ │ │ │許 │ │金卡1 張、金融卡11張│ │ │ │ │ │、圖書館證1 張、行動│ │ │ │ │ │電話2 支、身分證4 張│ │ │ │ │ │、健保卡2 張、機車行│ │ │ │ │ │照1 張、公司證件3 張│ │ │ │ │ │、新臺幣17,600元、汽│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印章│ │ │ │ │ │2 枚、名片包1 個、皮│ │ │ │ │ │夾1 個等物)、鞋子4 │ │ │ │ │ │雙。 │ ├──┼────┼──────┼────────┼──────────┤ │ 7 │辛○○ │96年2 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環河│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 │ │ │晚間9 時40分│南路221 巷與昌隆│20,000元、行動電話1 │ │ │ │許 │街口 │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 │ │ │ │ │1 張、禮券1,400 元、│ │ │ │ │ │鑰匙1 串等物)。 │ ├──┼────┼──────┼────────┼──────────┤ │ 8 │巳○○ │96年2 月20日│臺北縣蘆洲市中央│手提包1 個(內含皮包│ │ │ │上午10時45分│路28號前 │2 個、存摺3 本、身分│ │ │ │ │ │證2 張、金融卡3 張、│ │ │ │ │ │信用卡3 張、健保卡1 │ │ │ │ │ │張、印章4 枚、鑰匙1 │ │ │ │ │ │串、新臺幣30,000元等│ │ │ │ │ │物)。 │ ├──┼────┼──────┼────────┼──────────┤ │ 9 │BANDO GE│96年2 月21日│臺北縣新莊市新泰│手提包1 個(內含皮夾│ │ │MMA CORR│下午2 時許 │路與建中街口 │1 個、化妝包1 個、數│ │ │EA(珍瑪│ │ │位相機1 臺、外僑居留│ │ │,菲律賓│ │ │證1 張、識別證1 張、│ │ │籍) │ │ │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 │ │ │ │ │1 張、健保卡1 張、新│ │ │ │ │ │臺幣1,000 元等物)。│ ├──┼────┼──────┼────────┼──────────┤ │10 │己○○ │96年1 月30日│臺北縣板橋市忠孝│皮包1 個(內含證件、│ │ │ │中午12時15分│路48巷11弄7 號 │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1張│ │ │ │許 │ │、新臺幣70,000元、行│ │ │ │ │ │動電話1 支等物)。 │ └──┴────┴──────┴────────┴──────────┘ 附表2 : ┌──┬────┬────┬──────┬────┬─────────┐ │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 票 日 期 │付 款 人│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1 │A0000000│8,500 元│96年1 月12日│建華銀行│被害人遭搶前,已自│ │ │ │ │ │新莊分行│行蓋好印文 │ ├──┼────┼────┼──────┼────┼─────────┤ │ 2 │A0000000│25,500元│96年1 月20日│建華銀行│被害人遭搶前,已自│ │ │ │ │ │新莊分行│行蓋好印文 │ └──┴────┴────┴──────┴────┴─────────┘ 附表3 : ┌──┬─────────┬─────────────────────┐ │編號│ 罪名(犯罪事實) │被 告 之 宣 告 刑 及 減 得 之 刑│ ├──┼─────────┼─────────────────────┤ │ 1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1 所示)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2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2 所示) │。 │ │ │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3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3 所示)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4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4 所示)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5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5 所示)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6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6 所示)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7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7 所示)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8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8 所示)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9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9 所示)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10 │搶奪罪(如附表1 編│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10所示) │。 │ │ │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