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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達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107年度偵字第2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刑期非輕,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另案執行期滿日之109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尚未確定,審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渠等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0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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