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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温百合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事實欄部分,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並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刑法第59條(僅附表編號3、8至11部分)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第1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從而,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欄 原判決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12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係以購入之原價販賣,並未賺取金錢價差,只賺取
    可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被告僅係因自身施用而取
    得毒品,若施用之同儕有需求,才會將毒品提供給同儕互通
    有無,且販賣之對象僅3人次,並非以販賣為業之之「大盤
    」、「中盤」毒販,對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足認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
    憾,當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立法目的不同,應分別論斷
    ,各自審酌是否適用,原判決未詳加審認本件被告是否有情
    堪憫恕之情狀,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判決不
    被理由之處。又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販賣或轉
    讓毒品予他人,罪質並不相同,原審遽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恐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違。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被告是於共犯蘇佳君以聯絡販毒對象後,始知此情
    ,為免與蘇佳君發生衝突,只得將其購得供己施用之毒品,
    交予蘇佳君供其交易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0、11部分,販賣
    毒品數量僅0.45公克,金額僅新臺幣3000元,請再斟酌上情
    ,就如附表編號8至11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㈢定執行刑部分: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在民國107年間,1月份1次,
    即附表編號8,4月份即附表編號9至12(該5次之對象均為邱
    雅惠與李紀萍),8月中及9月底各1次,分別為附表編號1、
    7,10月份為附表編號3、4,11至12月份分別為附表編號5,
    2、6(對象均為林保良),如是觀之,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
    隔未遠、侵害法益雷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
    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
    因之層升,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蘇佳君、證人彭昌國
    、林仁富、林保良、林峻葳、邱雅惠、李紀萍之證述、彭昌
    國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林仁富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匯款畫面擷取相片、彭昌國與被告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保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峻葳申設之臺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邱雅
    惠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竹市○○路0
    00巷00號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分別為
    邱雅惠、李紀萍、蘇佳君、林峻葳、彭昌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
    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應深知毒品不僅戕害個人
    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猶於前案執行後,藉販賣
    毒品以營利,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
    輕,原判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其前案為施用
    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為由上訴,實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三㈢所載),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
    ,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參酌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
    危害程度,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價格、數量、家庭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節(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載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
    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
    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許仲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次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各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
    、4、5、6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4、5、6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
    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
(二)其各次與蘇佳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7、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行
    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7、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
    號7、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另各次
    與蘇佳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8、9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8、9所示數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8、9
    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
    價金,而藉此營利;另各次與蘇佳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
    金,而藉此營利。
(三)嗣經警於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蘇佳君位在新竹
    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681號卷第44-45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第188頁),且有證人即共犯蘇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3482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17-20頁反面、第
    99-103頁、第186-18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證
    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他字693號卷一第42-47頁、第68-86
    頁)、新竹市○○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見他字693號卷一
    第13-15頁)、指認人分別為證人邱雅惠、李紀萍、共犯蘇
    佳君、證人林峻葳、彭昌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字3482號卷一第30-32頁、第37-39頁、第10-11頁反面、第
    94-95頁反面、卷二第156-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482號卷一第
    22-24頁)在卷足憑。參以政府對於毒品向來查緝嚴格,販
    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
    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形下
    ,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
    。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10
    、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8、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與共犯
    蘇佳君就附表編號7至12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皆屬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無視法律禁令,於相隔數月至1
    年餘期間,陸續故意再犯本案前開各罪,且本案所犯各罪與
    構成累犯之前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
    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
    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
    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多,交易金
    額亦非高,堪認實際獲取之利益亦不甚鉅,販賣之對象亦僅
    3人,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
    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皆可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
    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助長他人濫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5人,各次販賣之
    價格、數量並非甚鉅,尚與一般大盤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
    間,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情
    形,又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
    及年僅2歲餘之未成年子女、未婚、該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
    父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
    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價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
    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
    與證人彭昌國、林保良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持之用以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然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該支
    行動電話因損壞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
    已無何價值,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
    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並無必要性,應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件共犯蘇佳君與被
    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證人林峻葳
    、李紀萍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1
    1月13日竹檢德則字第01531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
    行沒收處分完畢(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有關沒收部分亦
    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無庸於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地點 購毒者     1 107年8月中旬某日 甲○○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7萬元(彭昌國尚積欠1萬元價金未支付)。 彭昌國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雙方相約見面,甲○○將左揭毒品交付彭昌國,彭昌國之後再陸續將價金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林仁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尚積欠1萬元價金未支付。 1.證人彭昌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482號卷二第151-155、158-159、207-208、209-213頁)。 2.證人林仁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482號卷二第67-69、128頁)。 3.證人彭昌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一第148、151-160頁)。 4.證人林仁富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二第64-67頁)。 5.ATM監視器匯款畫面擷取相片(偵字3482號卷二第170-17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鎮○○路000號東泰高中前 彭昌國     2 107年12月16日 甲○○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5,000元。 彭昌國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雙方相約見面,甲○○將左揭毒品交付彭昌國,彭昌國當場給付價金5,000元予甲○○。 1.證人彭昌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482號卷二第151-155、158-159、207-208、209-213頁)。 2.證人彭昌國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3482號卷二第165-16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鎮○○路000號東泰高中附近路邊 彭昌國     3 107年10月1日17時許 甲○○  海洛因1包(約半錢1.8公克)、7,000元。 林保良與甲○○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後,雙方相約見面,甲○○將左揭毒品交付林保良,林保良當場先給付價金2,000元,再於同日21時44分許,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5,000元匯入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林保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482號卷二第5-19、50-55頁)。 2.證人林保良所申設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二第20-39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路交叉口之家樂福後方道路上 林保良     4 107年10月13日17時許 甲○○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公克)、5,000元。 林保良與甲○○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後,雙方相約見面,甲○○將左揭毒品交付林保良,林保良嗣於同日20時1分許,以其申設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將價金5,000元匯入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林保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482號卷二第5-19、50-55頁)。 2.證人林保良所申設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二第20-3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路小北百貨附近 林保良     5 107年11月23日14時許 甲○○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700元。 林保良與甲○○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後,雙方相約見面,甲○○將左揭毒品交付林保良,林保良當場給付價金1,700元予甲○○。  證人林保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482號卷二第 5-19、50-5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林保良     6 107年12月25日9時許 甲○○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1,700元。 林保良與甲○○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後,雙方相約見面,甲○○將左揭毒品交付林保良,林保良當場給付價金1,700元予甲○○。  證人林保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482號卷二第 5-19、50-5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林保良     7 107年9月底某日 甲○○蘇佳君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3,000元。 林峻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合是否在家後,前往蘇佳君之住處,由蘇佳君自其住處將左揭毒品丟下樓,林峻葳再將價金2,000元放置於蘇佳君住處門口之羊奶盒中,餘款1,000元於107年10月4日,由林峻葳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林峻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482號卷二第107-109、146-149頁)。 2.證人林峻葳所申設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二第97-111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 林峻葳     8 107年1月26日 甲○○蘇佳君 (1)海洛因0.45公克、2,000元;(2)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6,000元。 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內交易,溫百合將左揭毒品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邱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27-29、175-178頁)。 2.證人李紀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33-36、180-183頁)。 3.證人邱雅惠所申設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他字693號卷一第40-41頁)。 4.被告甲○○左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一第44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邱雅惠李紀萍     9 107年4月8日 甲○○蘇佳君 (1)海洛因0.45公克、3,000元;(2)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6,000元。 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內交易,溫百合將左揭毒品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9,000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邱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27-29、175-178頁)。 2.證人李紀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33-36、180-183頁)。 3.證人邱雅惠所申設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他字693號卷一第40-41頁)。 4.被告甲○○左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一第4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邱雅惠李紀萍     10 107年4月9日 甲○○蘇佳君 海洛因0.45公克、3,000元。 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內交易,溫百合將左揭毒品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邱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27-29、175-178頁)。 2.證人李紀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33-36、180-183頁)。 3.證人邱雅惠所申設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他字693號卷一第40-41頁)。 4.被告甲○○左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一第4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邱雅惠李紀萍     11 107年4月23日 甲○○蘇佳君 海洛因0.45公克、3,000元。 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內交易,溫百合將左揭毒品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邱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27-29、175-178頁)。 2.證人李紀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33-36、180-183頁)。 3.證人邱雅惠所申設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他字693號卷一第40-41頁)。 4.被告甲○○左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一第46頁)。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邱雅惠李紀萍     12 107年4月25日 甲○○蘇佳君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6,000元。 李紀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佳君,確認溫百合是否在家後,李紀萍與邱雅惠一同前往蘇佳君之住處,由李紀萍入內交易,溫百合將左揭毒品交予蘇佳君,再轉交予李紀萍,李紀萍於收取毒品之後,當場以邱雅惠所申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溫百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邱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27-29、175-178頁)。 2.證人李紀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693號卷一第33-36、180-183頁)。 3.證人邱雅惠所申設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他字693號卷一第40-41頁)。 4.被告甲○○左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693號卷一第47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佳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邱雅惠李紀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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