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鈺晴
- 輔佐人
- 童逢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將之寄送臺中市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密碼變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7年10月22日9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假冒為其教會牧師之配偶,佯稱:需借錢,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年10月23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假冒為其友人李倩如,佯稱:因支票到期急用資金周轉,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2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大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7 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因為趕著要借款,我有要約對方見面簽立貸款契約,而且對方有保證不會作為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臺中市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見偵3790卷第5至6反面、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90卷第38至10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7年11月22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07000001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107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項非帳務性交易明細(見偵3790卷第23至28頁)附卷可參。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上揭時地,致電被害人甲○○、丙○○,訛稱為上開被害人之親友,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因而於107年10月22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害人丙○○則因而於107年10月2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790卷第8至9、16至17頁),並有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聯紀錄之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3790卷第10至15、18至21頁),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邇來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因為要借貸,對方跟我要存摺及密碼,並跟我說以後我要還錢的時候直接匯錢進去帳戶內,我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有跟我說不會提供給他人為非法之使用,且我有要跟對方約見面簽立借貸契約,之後因為對方一直沒有把錢借給我,我就在107年10月25日去辦理掛失等語在卷(見偵3790卷第5至6反、36至37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790卷第38至102 頁),最初由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25萬元借款利息多少」,並表示「我急用、5 天內要用」、「我現在剛要創業沒那麼多錢」等語,經詐欺集團成員回覆稱「利息按月算1萬1個月利息是200元,你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以你的能力看能分幾期」、「25萬,每月利息5,000元」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地址及手拿身分證件之自拍照片予其審閱,經被告回覆上述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告誆稱「公司答應了借你25萬,你實拿25萬,簽約日放款日的下個月開始繳費」、「需要向我們公司提供2個可以正常使用的銀行帳戶,1個做為我們放款給你的帳戶,1個留在我們公司供你每月繳交本金和利息使用的帳戶,最快是我們收到的隔天可以放款,還款帳戶是留在我們公司,等你還款結束,還款帳戶才還給你」、「你寄到我們公司之後我們會計會去測試,確認法扣、強扣、代扣代繳那些問題之後,會把錢撥到你帳戶,隔天再由我們外務帶著你的帳戶去找你,你們約在1個有提款機附近的地方,我們外務會把撥款帳戶給回你,你當著他面查詢,確認錢到帳以後簽好合同本票就可以了,你也可以當著外務的面把錢取出來再簽」等語,被告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詢問「還款帳戶在公司,我要怎樣才可確認是還錢用,不會拿去詐騙當人頭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被告保證稱「我借你25萬元不是小數目、不可能亂來」、「要有亂用你可以不用還錢再告我們」等語,被告因此依指示於107 年10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又於隔日即107年10月16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稱「合約書上可以註記不拿我富邦銀行帳戶去做不法事情?」,詐欺集團成員回稱「當然可以」,並繕打借款契約書1紙,其中第7 點約明「乙方需提供一償還帳戶放在甲方,只供乙方每月還款使用,如有他用,甲方需負全部刑責」,並將上開契約書拍照後傳予被告等情,與被告上開供述借貸經過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有經對方保證不作違法使用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向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被告於同日即開始詢問何時放款,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就這兩天」、「盡量幫你趕」後,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均一再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何時放款、簽約,並向對方反覆催促稱「我很急不要再拖」、「麻煩幫我趕一下」等語,然經詐欺集團成員不斷以「盡量幫你趕」、「今天有擴大臨檢,公司不讓我出去真的抱歉,公司有說要給你補償,本來利息是5,000現在算你3,500就可以」、「我同事突然頭暈在醫院,明天一定到」等理由延宕,被告苦等未果,遂於107年10月25日主動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位於臺中之處所,欲於該日即完成簽約、放款,惟經對方未讀訊息、致電亦無回應(見偵3790卷第95至101頁),被告旋於同日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7年11月22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070000016號函及所附被告107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項非帳務性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3790卷第23至28頁),參以一般藉由提供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銀貨兩訖後,即無再互相聯絡之情,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提供帳戶資料,豈有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仍與對方頻繁聯繫之理,反之,倘係欲申辦貸款,則於寄交資料後通常等候一定審核時間,而有後續聯繫之必要,是由前揭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對方係處理貸款之公司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其所申辦帳戶等節,應非虛構。被告誤信提供帳戶資料係用作還款、放款等說詞,未於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雖有疏失,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主觀心態,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客觀上自稱代辦貸款之對方,與被告對話內容就被告所詢問關於貸款之利息、審核流程、還款期間、方式一一答覆,甚而提供借款契約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循指示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為求取得順利獲得貸款,而答應提供帳戶資料,無非因借款心切,致一時失慮所致,難僅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即推論其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未必故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及洗錢之故意。至於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其上開帳戶內並無餘額,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然為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對方私自挪用,被告或先行領出或交付無餘額之帳戶,亦非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此臆測被告主觀上必定可以預見到對方要作為不法詐欺之用。
㈤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或有疏失之處,惟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犯意等情,並不相同,從而,綜觀以上各節,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㈥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案件遭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認被告於寄交本件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貸款與常情有違,然觀之被告前案係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並非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而涉犯刑責,實難僅因其前案之案由與本件相同,遽以推論被告本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判決再審之聲請駁回而確定,並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該前案歷審均不斷加以爭執主張,經歷過上述繁複眾多的訴訟程序,被告當已經有所警惕,知道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又豈會無知的、單純的又再度被騙,顯然被告主觀上有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客觀上一般人均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帳戶乃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在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時利益而幫詐欺集團份子以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非少年涉世未深,又歷經上述訴訟經歷對於詐欺集團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詐欺集團成員擅打借款契約書,並將上開契約書拍照後傳予被告等情,然審之該借款契約書甲方為何?完全沒有註明,與坊間書局出售契約相仿,正常人如何會認為是確有該真實的甲方存在?此也與正常流程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主觀上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有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訴訟經歷,並非少年涉世未深,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新聞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多有報導,勸導民眾多加防範,庶免被騙,然仍屢屢傳出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被告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曾聲請再審經駁回,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案中係辯稱其帳戶遺失,與本案被告所稱是因辦理貸款而被騙取帳戶之情節不同,是否能僅因被告有此前案紀錄,即認被告必然對本次因貸款而寄出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並非無疑;又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雖非年少無知,且曾有前開訴訟經驗,然對詐騙集團不斷翻陳出新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洞悉,其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造所傳借款契約書等資料,與被告所述借貸經過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有經對方保證不作違法使用相符,被告因而相信對造所稱貸款方式,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交出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常情無違,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斷難以被告疏於注意之情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知與容任。
㈣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否認犯行並提出相關證據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