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敢農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敢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百豐相聯繫,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08年2月20日、3月7日,販賣大麻予吳百豐共3 次(有關販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朱敢農於108年5月11日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至3販毒有罪部分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敢農附表編號1販毒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偵查庭供稱:「107年12月31日我取得大麻後有交給吳百豐,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9,500元 。」(偵卷第11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為相同之表示,坦承有交付證人吳百豐大麻1包並收取現金9,500元。
㈡證人吳百豐於108年7月25日偵查庭證稱:「(107年12月)30日我先詢問朱敢農(被告)『明天你有空嗎,我去跟你買1包』,指我想跟朱敢農『買』1包大麻,因朱敢農表示當時沒有大麻,就去找上游拿貨,並表示一包大麻要價9,500元,隔天31日晚上10時許,我與朱敢農約在民生東路二段與遼寧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外見面,朱敢農當場交付1包大麻給我,我交付9,500元現金給朱敢農。」(他卷第55頁),作證表示其以9,5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大麻1包。被告於108年7月26日警詢復表示:我與吳百豐是同事、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嫌隙(偵卷第19頁),被告與證人吳百豐無糾紛、仇隙存在,證人吳百豐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其證詞應非杜撰。
㈢依被告與證人吳百豐間107年12月30日11時許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百豐詢問:「明天你有空嗎?我去跟你買1包。」被告回覆:「你有確定要厚,我幫你拿歐」、「9,500歐」(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吳百豐聯絡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買」1包毒品,雙方達成買賣毒品1包之協議。
㈣被告雖辯稱:因上游「阿欽」沒有賣散裝的,都是1包10公克的大麻,我便與證人吳百豐合資購買等語。然吸毒者合資購買毒品,雖屬常見,但彼此必先討論購毒數量,籌足相當金額,始能與上手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依被告與證人吳百豐該次對話紀錄,證人吳百豐證稱:「明天你有空嗎,我去跟你買1包」,完全未討論出資比例,僅表示要向被告「買」毒,偵查檢察官於108年7月26日偵查庭問以:「107年12月30日,你是向『欽』購買1包價值9,500元之大麻?」被告答以:「就只有1包9,500元的大麻」等語(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係專程購毒1包再轉手販賣毒品大麻予證人吳百豐,所辯合資購毒乙節,為卸責之詞。
㈤證人吳百豐雖於原審109年6月16日審判程序改稱:我LINE通訊軟體訊息提及「我去跟你買1包」,係指我想跟被告一起去找毒品上游買大麻等語,除與「跟你買1包」文義顯然不符,其於同日審判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游,也不會去過問被告毒品上游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12頁),及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偵查庭所述:「我(都是)自己去找『阿欽』」(偵卷第114頁)相互矛盾,證人吳百豐嗣後翻異之證詞,為迴護被告之詞。
二、認定被告附表編號2販毒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吳百豐於警偵證稱:如108年2月18日對話紀錄,被告先問我「你說你要5g還是5,000」,我回覆「5,000就好」,指我想「買」5,000元的大麻,重量約5g,後來我於同年2月20日有傳訊息向被告反應這次購入的大麻品質很好,如果我有陳述實際向被告拿取大麻,應該就是有跟被告「買」到大麻等語(他卷第56頁、第58頁、偵卷第32頁),嗣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作證表示其向被告表示要「買」價值5,000元的大麻,並有被告與吳百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
㈡有關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販賣大麻予證人吳百豐乙節,被告於同年7月26日遭警方逮捕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完全否認有交付大麻予吳百豐並收取現金之情(偵卷第21頁),於108年7月26日偵查庭,先稱:我記得有問「阿欽」有沒有大麻,但我忘記之後有沒有實際拿大麻給吳百豐等語,迨偵查檢察官告知:「吳百豐在108年2月20向你表示 『這次東西很好』 ,是否表示你確實有交付吳百豐想『購買』的大麻給他?」被告答以:「是」,偵查檢察官續問:「據證人吳百豐證述,他向你拿到價值5,000元的大麻,重量約5g,並支付現金5,000元,意見?」被告亦表示:「我沒有意見」(偵卷第115頁),不否認有交付證人吳百豐欲「購買」之大麻,並收取現金5,000元之情。
㈢被告雖以其係與證人吳百豐合資購買大麻置辯,然證人吳百豐於108年7月25日偵查庭證稱:「(108年2月20日這次購買大麻),我不知道朱敢農向何上游購買大麻,也不知道他的進價,也不知道朱敢農有無另外再分得其他大麻。事前、事後朱敢農都不會跟我說。」(他卷第56頁),於原審109年6月16日審判庭證稱:「我不知道(2月20日這次被告有沒有出資)」、「(被告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提及跟我分一半)是不正確的,我們沒有分來分去,我們都是自己花錢是買,分來分去只是說好聽的,實際上並不是這樣。」(原審卷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08頁),作證表示其完全不知毒品上游為何,其取得之大麻都是購買而來,沒有跟被告「分來分去」;再觀諸雙方LINE對話內容,被告直接提問:「你說你要5g還是5,000」,被告未與證人吳百豐討論出資比例,僅僅詢問證人吳百豐所需毒品數量,顯見被告係以出賣人地位,販賣大麻予證人吳百豐。
三、認定被告附表編號3販毒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偵查庭供稱:「(108年3月7日)吳百豐確實有說『晚上上班幫我帶3,000燃料』,是指想要買3,000元的大麻,我有找『阿欽』買1包10g大麻,我記得有收到吳百豐交付給我現金5,000元。」(偵卷第11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交付證人吳百豐大麻,並收取現金5,000元。
㈡證人吳百豐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的大麻來源是被告跟他的毒品上游買,我向被告表示「晚上上班幫我帶3,000燃料」,是指我想『購買』3,000元的大麻,108年3月7日我向被告拿重量約5公克大麻,並交付5,000元等語(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08頁),指證其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購買5公克大麻,雙方銀貨兩迄,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㈢依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吳百豐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表示:「晚上上班幫我帶3,000燃料」、「記得幫我帶哦」後,被告完全未與證人吳百豐討論雙方出資及可得獲取大麻之比例,即逕自向上游叫貨,翌日再傳送訊息予吳百豐「5佰哥,我叫貨了,一人一半要嗎?不然我這個月太傷」(偵卷第57頁),與一般合資購毒流程顯然有別。
㈣被告雖稱2人合資購毒云云。然證人吳百豐於偵查庭證稱:「(108年3月7日這次,你是否知悉被告向何上游購買大麻?被告之進價?被告有無另外分得多少重量之大麻?)都不知道。」(他卷第5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沒跟我提過他的毒品上游,我不認識也不會去過問,被告在叫貨之前基本上也不會先跟我討論,幾乎都是被告先買好,然後我再跟被告講說我要買多少錢的大麻,被告直接拿我要的量給我,我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作證表示其完全不知道被告向毒品上游交易之實際價格,有關數量、金額全由被告決定,益見雙方非合資購毒。
四、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曾邀約證人吳百豐一同找上游取貨,但證人吳百豐嫌麻煩,故由其出面為證人吳百豐代購毒品等語。然證人吳百豐於原審109年6月16日審判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拿大麻」、「(被告是否曾經向你提到可以一起向代號『阿欽』的人取得大麻?)沒有ㄟ」、「(被告有沒有要求過你跟他一起去找對象去拿大麻?)沒有阿」、「我沒有印象被告這樣約我」(原審卷第201頁、第204頁、第212頁、第213頁),否認被告曾提議雙方一同出面向上游購毒。本院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百豐交易過程,證人吳百豐向被告聯絡需要毒品,被告未收取任何金錢,即先向上游購毒,再交予證人吳百豐,並收取金錢,與一般收錢代購毒品情形明顯不同。
㈡被告雖另稱其固定向「阿欽」購毒,故與證人吳百豐合資購毒時,不會談到分配金額、數量等語,然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百豐108年3月1日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百豐詢問:「之前那位小蜜蜂呢?」被告表示:「太貴」,證人吳百豐再問:「不是1嗎?」被告回稱:「不同,1的沒回」(偵卷第57頁),證人吳百豐詢問是否是「之前那位小蜜蜂」,被告表示「不同」,足見被告會尋覓不同之毒品上游,來源並非單一,所稱僅向「阿欽」購買,已有可疑。況大麻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買賣如遭查獲將被判處重刑,故每次交易大麻之價格,會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被告縱透過「阿欽」固定購買大麻,每次交易數量、價格當有區別,被告所辯合購無需事先討論購買數量及金額,與常情顯然有異。
㈢辯護意旨雖一再以依英國與威爾斯犯罪調查,54%施用毒品來源為朋友,因大麻文化圈常見施用者相互分享,被告與證人吳百豐為同公司前後輩,為施用大麻同好,雙方行為乃朋友間交換大麻,不存在買賣關係等語。依被告與證人吳百豐108年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表示:「沒飯抽先擋個1、2g來抽ok?錢會給你」(偵卷第55頁),證人吳百豐就此於警詢亦表示:被告大麻沒了,我108年1月23日拿去公司給他,因為數量很少,沒跟他拿錢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既稱「沒飯抽先擋個1、2g來抽」,應係在毒癮發作之際,無毒品可施用,為解燃眉之急,先跟證人吳百豐商要供1次施用數量之大麻,然本件證人吳百豐購買大麻之重量約5公克至10公克,金額達5,000元至9,500元,非1次使用數量,雙方間毒品授受顯非分享而相互轉讓。
五、被告販毒有營利之意圖
㈠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看)。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㈡證人吳百豐一再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毒品,並於警偵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年的同事」、「因為我沒有認識其他藥頭,所以想用大麻時就會找朱敢農買。」(他卷第19頁、第58頁),被告亦於偵查庭表示:「我跟吳百豐是公司同事」(偵卷第116頁),被告與吳百豐間相識僅1年,為一般同事關係,無特殊交情,若非有利可圖,不會甘冒重罰危險出面購毒;又如前所述,被告更有尋覓不同毒品上游,其目的必在尋找較低之進貨成本,以便從中賺取「價差」、「量差」,被告復坦承有交付大麻予證人吳百豐並收取金錢之情,依經驗法則,被告自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之意圖。
㈢證人吳百豐於原審雖證稱其所購毒品較市價為低,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我的錢等語。按販賣毒品罪,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看)。被告倘無利可圖,何需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出面向上游購買毒品,再轉交給證人吳百豐,是其購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吳百豐前揭所指不足認被告無藉機營利之意圖。
六、論罪之說明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08年1月8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
㈢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毒時間相隔約2個月、10餘日,交易地點亦非同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之評斷
㈠本院基上事證,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販賣大麻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販毒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共3次、販毒總金額為1萬9,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7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說明販毒所得1萬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係其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證人吳百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手機各1支,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亦無不利,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八、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上訴,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然被告確有在107年12月31日、108年2月20日、3月7日3次販賣大麻予證人吳百豐之情,被告所為構成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與吳百豐聯繫買賣大麻事宜,嗣雙方於108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內,被告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大麻1包予吳百豐,並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㈡108年5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被告與吳百豐聯繫買賣大麻事宜,嗣雙方於108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被告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大麻1包予吳百豐,並收取2,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參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證人吳百豐於警偵之指訴、㈡被告與證人吳百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茲就檢方提出之證據方法,一一檢視說明如下。
四、關於被告涉嫌於108年5月1日販毒部分
㈠證人吳百豐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4日警詢稱:被告在108年4月30日拿1公克的大麻到公司給我,我給被告1,000元等語(偵卷第33頁、第39頁);於108年7月25日偵查庭改稱:因為4月30日我喝醉,無法騎車去找被告,隔天即108年5月1日,我在公司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1公克的大麻給我,我當場給被告1,000元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嗣於原審另稱:我在108年4月30日傳訊息給被告是想買3,000元大麻,但我沒有印象最後有沒有買到,我不確定在4月30日有沒有跟被告碰面,依照我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我確實是在5月1日有喝酒,喝了酒後我不會騎車,所以那天沒有跟被告碰面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10頁)。觀諸證人吳百豐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究係108年4月30日,抑或同年5月1日,或根本沒有碰面;有關花費之金錢,於警偵先稱有交付1,000元,於原審改稱係想買3,000元,但雙方沒有碰到面,所述前後不一。是吳百豐之證述,存有相當之瑕疵。
㈡有關雙方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百豐於108年4月30日表示:「豬哥哥,今天領薪水。能不能跟你拿3,000元頂一下。」被告答以:「我不夠剩3~4g,看要不要再叫。」證人吳百豐續稱:「好哇!但是我只能3,000,最近要繳稅很緊。」,翌日被告向證人吳百豐表示:「500哥我在公司,有幫你帶一張,有空再來拿。」證人吳百豐回稱:「我今天早上起來就開始喝酒了,應該是無法騎車了…」、「不然我也好想去找你說…」,被告乃開玩笑表示:「過太爽」(偵卷第59頁),觀諸雙方對話內容,雖證人吳百豐有向被告提議要買3,000元之大麻,被告翌日亦表示幫證人吳百豐準備「一張」,然證人吳百豐隨後表示那天喝醉酒不會跟被告碰面,因為其不會騎車等語(原審卷第210頁),則雙方是否已就大麻交易數量、金額達成合意,或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5月1日完成交易,俱有可疑。
㈢檢察官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該門號,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吳百豐通話,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舉之證據,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涉嫌於108年5月9日販毒部分
㈠證人吳百豐於108年6月5日警詢稱:我在108年5月7日要跟被告拿2,000元的大麻(偵卷第33頁);於108年6月24日警詢改稱:「(108年5月7日你與朱敢農之對話紀錄,最後雙方拿取大麻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分別為何?)這次我沒有印象了」(偵卷第39頁);於108年7月25日偵查庭又改稱:我看對話紀錄想起來,我在108年5月7日先向被告表示想買2,000元的大麻,108年5月8日上午9點30分在被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將價值2,000元約2公克的大麻交給我,我則支付現金2,000元等語(偵卷第58頁);嗣於原審審判庭另稱:依照我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我本來打算108年5月8日到公司與被告碰面,但我只記得我有一天一大早去被告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找被告拿大麻,至於是5月8日還是5月9日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觀諸證人吳百豐前揭證述,除2次警詢所證有無購買毒品,截然不同,就雙方見面交易毒品時間,究係108年5月8日,抑或同年5月9日,亦記憶不清,證人吳百豐指證毒品交易之重要過程,前後證述不一,憑信性顯屬可疑,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有關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7日詢問:「5佰哥,叫好了,你要幾?」證人吳百豐答以:、「我先拿2張可以嗎?」、「我明天去公司找你」,被告傳送OKAY貼圖;證人吳百豐於同年5月8日詢問:「豬哥,我明天能一早去你家嗎!大約9:30方便嗎?因為我擔心下午4點我已經飛到外太空了。」被告表示:「歡迎」,證人吳百豐隨後稱:「到了全家再扣(CALL)我」(偵卷第60頁),雙方表面上雖於同年5月8日約定翌日交易毒品,然並無同年5月9日證人吳百豐抵達約定地點聯繫被告之相關紀錄,難認雙方有公訴意旨所指在便利商店碰面進行大麻交易之情。
㈢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該門號,利用通訊軟體與證人吳百豐聯繫,仍無從證明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㈣綜上,證人吳百豐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事證補強該指證,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之評斷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有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同年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證人吳百豐指述明確,指摘原判決此2部分不當。然吸毒者與販毒者為對向犯,吸毒者如指證其毒品上游,依現行審判實務,坦白從寬量刑,其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的虛偽危險性,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不能憑吸毒者之單一指述作為販毒者之不利認定。因證人吳百豐指述,就此2次購買毒品時間、金額、有無交易成功等細節,多有瑕疵可指,而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行動電話,亦無直接或間接積極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價金(幣制:新臺 幣) 第一審判決之主刑 1 107年12月31日22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外 重量約10公克之大麻1包 現金9,500元 朱敢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08年2月20日 不詳地點 重量約5公克之大麻1包 現金5,000元 朱敢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108年3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某公司 重量約5公克之大麻1包 現金5,000元 朱敢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