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收受記載本件上訴人陳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暨稱謂為「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惟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欄」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訴訟狀代理人陳柏舟」之印章印文,惟未檢附委任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本院於同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9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為補正。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