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陳建板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建板(下稱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起公訴而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該院於88年9月8日裁定羈押聲請人至88年11月17日,共羈押71日,而請求人業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因羈押處分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家庭失和及生活負擔增加,爰請求依法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係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7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桃園地院於88年9月8日裁定羈押請求人至88年11月17日,嗣經桃園地院8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論處請求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請求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