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柏昕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柏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柏昕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羈押,於109年9月4日延長羈押2月,至109 年11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且經本院認涉犯重傷罪並於109年9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一般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本案尚未審結確定,惟仍有前揭逃亡以規避本件後續審判及日後可能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顯有逃亡事實。為確保被告日後進行審判及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