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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宇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宇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寶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所犯為重傷害罪,編號2所犯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者之犯罪日期雖僅隔數日,手法類似,但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其中編號1之重傷害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屬侵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重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77、8817、8819、9675、9801、10266、10623、1137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3日 113年8月2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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