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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清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取得聯繫,並積極協商和解事宜,原審判決尚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陳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形。又經本院徵詢告訴代理人姜玉蘭即被害人之女之意見,其覆以:之前有談過3次和解,但金額有很大的差距,都沒有成立,對方談和解完全沒有誠意,而且沒來看過我父親,還嫌醫院太遠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新和解事由發生。

㈢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執行業務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審酌本件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以上各情,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原審之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輕判,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清文係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
    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自強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姜元發由同市區○○路00號前欲步行穿越登林路,
    本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日天候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步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游清文
    駕車行至該處後,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姜元發,致姜元發
    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顏面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三、四、五、七、八、
    九)、第九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第三腰椎/第四腰椎、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滑脫、左側胸
    壁擦傷、雙膝擦傷、左後背擦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5.5
    公分×0.5公分×0.3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0.3公分×
    0.3公分)等傷害。游清文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元發委託女兒姜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清文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姜元發受傷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4、508、51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玉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5、7、31-33頁、本院卷第4
    1-42、4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
    、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8年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493231號函及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4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淡水馬偕醫院107年8月
    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告訴人
    姜元發之委託書1紙、告訴人姜元發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11、12-13、15-17、18-19、21、36-38頁、
    本院卷第45-74、4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另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
    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
    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
    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
    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
    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
    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
    31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姜元發於案發後當日之107年
    8月17日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因榮民身份於同
    日晚間5時許轉入臺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救護。依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於107年8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告訴人
    為「患者姜元發於107年8月17日急診,共就診1次,於急診
    進行左頂部頭皮撕裂傷以及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口縫合。傷勢
    :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三、四、五、七、八、九)、第九胸
    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輕微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腰椎
    /第四腰椎、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滑脫、左側胸壁擦傷、雙膝
    擦傷、左後背擦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5.5公分×0.5公分×
    0.3公分)及左手肘撕裂傷(4公分×0.3公分×0.3公分)」(
    見偵卷第8頁),而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件
    記載,告訴人姜元發雖於事故發生當日因嚴重頭部外傷未施
    做手術、生命徵象不穩定入住加護病房,然於同年月24日已
    因病情穩定不需加護治療而轉出加護病房,且經持續醫治後
    ,告訴人姜元發腦部出血狀況觀察穩定,外傷傷口已漸結痂
    、外觀乾淨等情;嗣於同年9月3日因病況穩定轉入告訴人平
    日就診之蘇澳榮民總醫院繼續照護,此有本院函調臺北榮民
    總醫院告訴人姜元發之護理、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
    -412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醫後,於同年9月3日轉入
    蘇澳榮民醫院時,其生命跡象堪稱穩定,且外傷傷口復原情
    形均良好。再徵諸本院調閱告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件記載,告訴人姜元發
    9月3日轉入該院時外傷傷口乾淨無紅腫且已結痂、左側頭部
    已拆線結痂、生命徵象穩定;住院期間經檢查治療後,於同
    月26日經醫師同意並拔除身上治療性管路,辦理出院。雖告
    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復入院,惟原因為發燒,經治療後,於
    同年月16日測量生命徵象體溫36.3度C、呼吸平順、無氧氣
    使用,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嗣又於108年2月3日入院,原
    因為發燒、嘔吐、呼吸喘等情形,測量體溫38.5度C,於同
    日凌晨5時許經護理人員發現告訴人無意識、無呼吸、臉色
    蒼白,於凌晨5時53分診斷告訴人死亡乙情,亦有本院函調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告訴人姜元發之護理、病歷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415-471頁)。另參以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庭呈之告訴人姜元發死亡證明書,對於告訴人死亡原
    因之認定為:甲、肺炎。乙、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告訴人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0頁),是由該死亡證明書亦可知,告訴人嗣後死
    亡結果之發生,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導致肺炎而死亡,
    故依前述,尚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之後
    死亡結果間有直接關係,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具有相
    當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
    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
    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反
    面),合於自首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執行業務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惟審酌本件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過失;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幼子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