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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第145號、第14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美玲之部分撤銷。

劉美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係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6選區候選人(為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登記為2號),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明知一般發放文宣品係以文宣尺寸、張數計算工資,發放一份約新臺幣(下同)0.2至0.6元,或一天發放1千份文宣工資約1,000元,且一般雇請工作人員應會先確認工作具體內容,並於工作結束後始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費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為使其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本人競選之聲勢,竟假藉協助發放文宣、文宣品之工作費名義,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具有上開選舉投票資格之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均原審判決確定)位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及約40張競選文宣予馬賢福及廖秀妹,並告以:這次選舉投票支持等語,意欲馬賢福、廖秀妹投票支持其當選。馬賢福、廖秀妹亦明知被告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並非發放文宣之工作費,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馬賢福因行動不便無法發放文宣,廖秀妹僅於10分鐘內代為發放鄰居10張文宣,其餘則充作資源回收,被告亦無向馬賢福、廖秀妹詢問上開文宣發放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於偵查中自白,因得獲減輕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曾選編為判例可供參照)。易言之,此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財物即非「賄賂」,而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亦應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猶不能單純以「候選人(或受其指示之人)交付財物給有投票權之選民」之客觀事實,遽予論斷交付者犯上開投票行賄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自白)、證人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警、偵訊證詞及扣案現金3,000元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有長年之交情,我經常幫助他們領取補助及日常生活物資,上一次選舉他們就支持我,這一次選舉也是,我不必對他們賄選,他們本來就有幫我助選,馬賢福雖然行動不便,但會騎著他的電動機車陪我去拜票,廖秀妹也有幫我發文宣、拉票、拜票,我的手機都有相關訊息,我不是因為要賄選而交付該3,000元,那是要給他們吃飯、喝水的錢,彌補他們平常無法與我一起用餐,而且交付當時我也沒有對他們夫妻提到選舉要支持我之類的話,這不是選舉賄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扣案3,000元現金並非賄選之對價,馬賢福與廖秀妹偵查中之證詞經法院勘驗可知,其2人前後說法受到他們表達能力與智識程度不高的影響,陳述多有瑕疵,以被告與其2人長年之互動交情,被告無對該夫妻賄選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交付選舉賄賂之積極證據不足等語。

五、系爭選舉之舉辦及其結果:查107年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登記日期自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第6選區(橫山鄉、尖石鄉)共有林慈愛(1號)、被告(2號)、潘念恩(3號)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由林慈愛當選(得票471票),此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函覆之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301頁),此部分背景事實,並無疑義。

六、被告確有交付現金3,000元: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前往具有系爭選舉投票資格之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位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號住處,當時廖秀妹在門外整理回收物,馬賢福不舒服,躺在房間裡休息,被告與廖秀妹打招呼後便進入屋內,親自將3,000元現金交給馬賢福,待被告離去後,廖秀妹外出又返家後,馬賢福將該3,000元交給廖秀妹,並告知係被告所給,廖秀妹將之收下等情,被告始終坦認無誤,證人馬賢福、廖秀妹亦迭於偵、審中證實確有此事(詳附表各該筆錄,其中部分偵查光碟之問答段落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其2人應訊時回答之任意性並無疑義,但詳細問答經過仍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又雖廖秀妹於第二次調詢時已然繳回所謂賄選之現金3,000元而扣案為據,但依廖秀妹於本院之證詞,該3,000元僅係廖秀妹隨身攜帶要繳房租的錢(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則該扣案之3,000元當非初始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然仍可確認在系爭選舉投票日前10日,登記參選人即被告親自交付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馬賢福本人,事後,亦有投票權之廖秀妹自馬賢福處獲悉此事並予以收受。

七、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間之長年往來關係:

㈠證人馬賢福兩次調詢時證稱:4年前我有參加被告成立的原住民協會,上一次選舉我跟表弟也有一起幫被告在南寮發傳單;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支持被告,上一屆也是支持被告,她有幫我去要尿布、物資,也有幫我去申請原住民、低收入戶補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一屆選舉有幫被告發文宣、拉票,讓被告把廣告看板放在我家門口,被告沒有給我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認識蠻久了、關係還好,被告有協助取得協會資助,上一屆選舉有幫被告拉票、拜票,但被告沒有給我錢,這次也沒有承諾要給我錢,在拿到3,000元之前就有幫她拉票、這是正常的互動等語(詳附表筆錄)。

㈡證人廖秀妹兩次調詢時證稱:被告有協助馬賢福申請善心人士提供的尿布,「因為她幫我們11年的那個尿布,尿布,因為我老公他尿失禁,11年多、一直以來都是劉美玲幫我們捐這個尿布」;於偵訊時證稱:上次選舉我支持被告,因為她有幫助我們,給我們尿布跟物資,這次選舉也支持被告,因為她對我好過,她尿布幫我們11年多,要謝謝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10幾年了,被告幫我們向基金會申請尿布、物資,上一屆選舉也是支持被告,還讓她放看板在我家門口、幫她拉票,被告沒有給我們錢,我們一直關係很好,沒有任何問題,這次選舉也有幫她到南寮、華江街、舊港一帶挨家挨戶去拜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一次選舉有幫被告拉票、發傳單,被告沒有給錢,這次拿到錢之前,被告有給過我兩次文宣,都是在給3,000元之前,被告也沒說幫忙這些事之後會給我錢等語(詳附表筆錄)。

㈢除了馬賢福、廖秀美夫妻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詞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即本院卷第11頁扣案物編號14之手機),該扣案手機中,被告與廖秀妹間有如下明顯與系爭選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①107年10月12日:廖秀妹主動告知被告:教會3樓、7樓、潘朵拉4樓有平地原住民,被告答稱:「感謝您、我會利用晚上他們在的時間去拜訪、謝謝妳」等語。②107年10月14日:廖秀妹主動告知被告「15號到21號是我們教會靈恩佈道會,最好不要去他們家」,被告答稱好。③107年10月24日:廖秀妹主動告知被告「明天在我小叔的家,家庭禮拜」、差不多10點多結束,被告詢問「明天幾點可以來?下午我可以來嗎?」,廖秀妹告以「我先跟他們說看看」等語;④107年10月29日:廖秀妹主動詢問被告「什麼時候去舊港,還有森林路,他6點半下班」,被告回以「今天可以嗎?幾點去才方便?」,廖秀妹稱「可以,我先打電話給他」、「另外一個說5點去他那邊」等語;⑤107年10月31日:廖秀妹主動傳訊稱「你的香皂跟單子趕快給我、我的朋友跟我要(均上午11時50分)」,被告回覆「好、下午給你(均下午12時)」,⑥107年11月17日:廖秀妹主動傳訊稱「我們都有幫你拉票喔、徐美花有幫你拉票呢、他說我們都要加油」,被告稱「哇!感謝您、我有去千甲路妳的朋友家、她的媽媽和弟弟說會投票給我」等語,廖秀妹回以鼓掌之貼圖,被告則傳送多張拜訪選民之照片給廖秀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94至222頁),而該等對話紀錄均經證人廖秀妹於本院確認乃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誤。

㈣依據上開事證所建構出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關係,並非源於此次系爭選舉(給錢之事),雙方已然認識10幾年,長年來被告均協助受傷行動不便之馬賢福爭取基金會提供尿布等物資之補助,且上一屆被告參選議員選舉時,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便已支持被告、多所出力,並未圖得或實際取得任何金錢等財物,系爭選舉被告再度登記參選,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支持被告之立場並未改變(馬賢福之姊妹都支持另一參選人林慈愛),馬賢福終究行動不便,會影響其出外拉票、拜票等行動,但廖秀妹在繁忙的回收工作之餘,除了當庭所述拿過被告2次競選文宣外,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拿到3,000元之107年11月14日為分界,在此之前,㈢、①至⑤的對話都是廖秀妹主動傳訊、發問、告知被告與拜訪選民、拉票有關之事務,猶提醒被告何時該去哪裡、何時不該去、原因為何,並主動幫被告聯繫欲拜訪之對象,還稱「你的香皂跟單子(其證稱乃競選文宣)趕快給我、我的朋友跟我要」,顯然即便還沒拿到錢,被告亦無任何將來會給錢之承諾,廖秀妹堪稱堅定支持被告、相當關心被告能否順利選上,絕非檢察官所言拿到文宣隨便發幾張、其他丟回收之疏離態度(詳下述),且廖秀妹與被告為上開LINE對話當下,並無任何被調查、疑涉賄選等情形,自不可能有所保留、顧慮甚至捏造,相較於臨訟應訊所述,對於廖秀妹拿到3,000元之前如何支持被告參選、幫其拉票,當更為可信,則被告長年來幫助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取得生活物資、補助,雙方互動關係良好,兩次選舉,被告皆獲得馬賢福、廖秀妹個人之支持與拉票、發文宣等協助,已可確認屬實。

八、檢察官無法證明該3,000元乃被告賄選之對價:

㈠依據二之法律論據所述,檢察官證明該3,000元乃被告向馬賢福、廖秀妹夫妻賄選之財物,該財物與被告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支持自己並投票給自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之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乃提出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馬賢福、廖秀妹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此類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之具有對向犯關係之案件,被告之自白、指證者之指證,各需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而不應互相補強,或由指證者彼此互為佐證,且補強程度應使本院形成不法對價關係存在之確信,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此係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並承擔「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明上不利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出證僅有被告之自白、指證者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指證及扣案現金,扣案現金尚無法補強自白或指證本身,畢竟要補強者乃金錢交付之原因而非金錢交付本身,則若檢察官僅以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陳述互為補強,依據前揭說明,其舉證實已有所不足。

㈡馬賢福偵查中證詞:

⒈附表編號1之調詢(證人身分),馬賢福稱:當天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就拿3,000元給我,順便跟我說請我幫她拉票,並拿40幾張文宣叫我幫忙發一發,我們兩個加起來發不到10張,剩下放在家裡等語。

⒉附表編號2之調詢(嫌疑人身分),馬賢福先稱:3,000元是被告請我幫她拉票及給我買吃或喝酒所用的,一定有尋求我的支持、希望我可以投票給她;此後,經本院勘驗,馬賢福稱:被告沒有指示我什麼(工作內容),只是幫她走路工的錢,不需要回報,說給我用,我收下錢時,被告有拿40幾張文宣給我發,我幫忙發沒有幾張(文宣)、10多張而已,其他都是用口頭(拉票)的等語。

⒊附表編號3之偵訊(被告兼證人身分),經本院勘驗,馬賢福稱:當天被告給我們兩個人3,000元,由我收下、請我支持她,還拿3、40張文宣要我們幫忙發,我有發10張,她(廖秀妹)比較有時間、她有發等語。

㈢廖秀妹偵查中證詞:

⒈附表編號1之調詢(證人身分),廖秀妹稱:當天被告有把競選文宣拿給我,請我跟我老公馬賢福幫忙發,我有看到被告走進房間,事後我聽我老公說被告有給他3,000元喝酒錢,請他幫忙發傳單,文宣沒有發完,我很忙,我老公發不到幾張,有一些把它拿去回收,家裡還剩10幾張等語。

⒉附表編號2之調詢(嫌疑人身分),廖秀妹先稱:被告拿3,000元有尋求我們夫妻的支持,總共來家裡找過2次,都是請我們夫妻幫忙支持她,並拿了一些競選文宣請我們幫她發放;此後,經本院勘驗,廖秀妹稱:有幫她發、載去回收那邊增加重量丟掉了,「(問:被告拿這個3,000塊給你們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們表示說請你們支持她,並投票給她?)就支持她啊」,「(問:有跟你們講啦?)有有有,我們都是支持她啊」,被告給我們文宣沒有要我們跟她回報,「(問:她是給、然後到房間去給你先生的嘛?你先生後面才跟我講的嘛?才跟你講的嘛?)對、她進去然後拜託拜託這樣子,就回去了啊。(問:後面是你先生跟你講的是不是?)對,就這樣而已啊。因為我老公不舒服啊」,「(問:劉美玲吼、給你們這3,000塊現金,是不是就是希望你們可以投票給她?)應該不是這樣。(問:怎麼說不是這樣?)應該、我的想法是…(沉思)(問:所以她給你們的時候她也是說請你們支持她啊。)拜託拜託。(問:對啊。)那個算支持嗎?(問:拜託、拜託不是,不然是什麼?)(笑)我不清、喔那個拜託跟支持一樣喔。(問:對呀,現在是選舉期間,她平常也不會說拿錢給你們啊。)喔(笑)。(問:對不對?嘿呀。是啦吼?)拜託拜託是支持她。(問:就是希望你可以投票給她們嘛。)這個,我不曉得該怎麼回答(苦笑)。」,「(問:我的意思是說她拿三千塊給你們的時候,是不是有說請你們幫忙拜託投票給她?)(沉思)(問:就拜託拜託幫忙嘛,因為她要選舉嘛。)嗯。(問:對不對?所以她也是這個意思啊。)(沉思)想一下、她好像沒講耶,好像沒有耶。(問:怎樣又說很像沒有,妳剛剛明明前面都講說她有說拜託。)(沉思)再想一想。(問:她這樣很明顯了,就已經這樣拿錢給你們了。妳又不是她的工作人員。)嗯。(問:也不是她競選團隊裡面的人員,她幹嘛拿給妳、幹嘛拿錢給妳?對不對?)一個人3,000塊吧。」,「(問:快點。妳不用現在不用講說這個,一開始講說幫你們轉證人的部份,所以妳要把這個事情講清楚來。)我在想。(問:如果不是,為什麼說要跟你們講說這3,000塊要繳出來?你這3,000塊是犯罪所得要繳出來?)說那個3,000塊算是、算是。(問:妳第一次筆錄說什麼、給、給3,000塊是什麼買喝酒錢。)酒錢跟那個什麼便、便當。(問:對啊,那不是、那不是、對不對那不是一樣賄賂你們嗎?她平常幹嘛拿錢給你們?平常時間沒有選舉的時候她有拿錢要妳們買便當、買酒嗎?)就是買酒跟那個便當啊。(問:對啊、對啊,所以也就是請你們支持她、幫忙她啊。)對啊,還有買酒什麼,因為我老公喜歡喝酒,還有買便當,怕我們肚子餓(台語)。(問:對啊,我的意思是說、對、我的意思是說她在沒有選舉期間的時候她有這樣做嗎?沒有嘛。)(搖頭)(問:對啊,所以說這是不是就是要請你們支持她?)喔。(問:對不對,很明白就是這樣子啊,妳說她平常沒有選舉期間,有時候路過妳家來看你們可能很辛苦啊,給你們個幾百塊、幾千塊,那還稍微有點說得過去,平常時間也沒有這個樣子,然後他媽的選舉的時候給你們這樣子,那不是很明白嗎?)嗯、喔、是這樣是這樣。(問:對不對?這樣有道理吧?)有點點。(問:呵呵呵呵。)她是怕我們肚子餓她就給那個3,000塊。(問:她也是怕你們會跑票啦。)(沉默)」,「(問:妳說劉美玲在107年11月14日下午有交付這個賄款給你們,就是這個賄選款項給你們,作為妳等就是投票支持劉美玲的這個對價啦吼。)對價是什麼?(問:等一下、對價關係啊,就是說、意思就是說作為這個就是一個代價的意思,那已經涉嫌了賄選,啊妳是否願意繳回這個3,000塊?)我繳」等語。

⒊附表編號3之偵訊(被告兼證人身分),廖秀妹稱:當天被告來,我說我先生不舒服躺在床上,被告就進去房間拿3,000元給我先生,要我們兩個要支持她,拜託拜託,我有幫被告發文宣,但只有發10張,其他就回收了,一下子就發完了,前後發10分鐘,「(問:劉美玲給你3,000元,給你們吃喝用,有空幫她拉拉票?)是(問:所以劉美玲給你3,000元並不是給你工作?)是(問:劉美玲希望你在投票時要支持她?)對」等語。

㈣由前揭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偵查中之證言可知,馬賢福始終認知該3,000元是被告請其幫忙拉票及給其買吃的或喝酒所用的,亦曾用「走路工」形容,基於馬賢福確實曾幫被告發文宣或口頭拉票之客觀事實,馬賢福是否有被告交付此現金就是為了要馬賢福投票給自己之不法對價認知,容有疑問;又廖秀妹事實上並未隨同被告進入房間,被告進入房間之前亦未向廖秀妹提到錢的事或拿出錢來,則廖秀妹自未親自見聞被告與馬賢福間之對話及被告拿錢出來之經過,而廖秀妹透過馬賢福之轉述,馬賢福亦告知這是被告給的喝酒錢、便當錢(怕他們肚子餓),並非用來要求馬賢福及廖秀妹夫妻投票給自己,且由㈢、⒉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廖秀妹始終陳稱被告只是進去講拜託拜託、支持她,類此均僅係參選人見到選民一般會有之拜票言語,難認與賄求投票有關,當詢問人數度、大篇幅表示說這很明顯啦、怕你們會跑票啊、這就是投票支持被告的對價等個人意見時,廖秀妹根本不懂其意,只是簡單回話「喔」、「嗯」加以附和,並非廖秀妹證述如此或其確有此等不法對價關係之認知;至於競選文宣部分,雖然當天被告拿來的文宣,應認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並未積極發放,但馬賢福本就行動不便,還是會口頭幫被告拉票,廖秀妹亦非其應訊時所稱消極甚至戲稱文宣拿去回收可增加重量之態度,此前就已積極幫忙被告助選、主動要被告拿文宣過來(詳七、㈢、㈣所述),卷內又無任何被告曾允諾會給予助選報酬之事證,顯見其2人本係回收工作之餘量力而為、義務幫忙被告,在被告此次給錢之前,其2人也曾幫忙發文宣,被告也不會過問發放情形,自當認此次被告給其2人約40張文宣,亦同給錢之前請其2人幫忙發放文宣之情形,難認與給錢本身有何關連,更無法認定此次發文宣之事僅係被告給錢之藉口,起訴書謂被告以發文宣之工作費名義發錢,遽以連結此二事,又謂被告給錢不符合發文宣計算工資多寡之標準及從未確認發放情形並不合理云云,顯然與被告及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從上次選舉到此次系爭選舉過程中之真實助選互動情形相違,蓋其2人從未將替被告發文宣之事視為從被告處所得到之工作機會,是檢察官此等論斷均不足以證明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有何收受賄選報酬之認知。

㈤再比對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2人始終證稱上次選舉到這次選舉都是支持被告,且幫被告助選,當係長年來接受被告幫助所致(詳七之所述),並未有何支持立場鬆動或如調詢人員所稱被告怕其2人跑票之情形,雖馬賢福一度於原審證稱給錢之前「就有疙瘩了」(見原審卷一第436頁筆錄),但馬賢福於本院解釋稱是那時緊張,雙方沒有疙瘩、沒有過節,只是因為跑法院那麼久很不方便,就拿這個話來講,沒有惡意;廖秀妹亦於本院證稱馬賢福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或不愉快(見本院卷第297、289頁筆錄),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其2人從無任何犯罪紀錄,僅係從事回收工作賺取微薄生活費之低收入戶,應訊時緊張或無法用適當語句充分表達其等真意,當可以理解,則被告客觀上確實並無特別針對認識十幾年、始終給予諸多幫忙、在兩次選舉都堅定支持自己的馬賢福、廖秀妹夫妻,給予現金3,000元以賄求其2人投票支持之必要,檢察官稱當選僅數百票、此兩票至為關鍵,有買票必要云云,尚與卷證不符。

㈥此外,馬賢福於原審確實證稱「我跟我太太說這3,000元是(被告)給我們吃飯用的」(見原審卷一第425頁筆錄),核與上開其調詢時所述及廖秀妹偵查中所述相符,馬賢福從未將之視為發文宣之工資(工作費),亦未將之與被告要其投票支持自己聯想在一起,事理上,即便當日被告當面對其2人再度提及拜託支持等語,亦為參選人尋常拜票用語,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明示或暗示賄選之情事,而這樣的吃飯錢,上次選舉有幫被告發文宣助選之蔣美枝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上次你幫被告拉票、發傳單,被告有給你什麼經費的補貼嗎?)吃飯錢、便當錢,劉美玲會給,有時候我們一起吃飯,她會付錢,如果沒有辦法一起吃飯,她會給我現金,一次500元或2、3百元」(見本院卷第320頁筆錄),此次選舉幫被告當司機開車出外拜票之周新義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是自願幫忙,但被告有給予1個月3,000元伙食費,馬賢福有騎電動機車帶我們去拜票約5次、廖秀妹也有帶我們拜票3至5次(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筆錄),對照馬賢福之證詞,無論此次或上次選舉、無論是否列名正式競選團隊成員、無論有無每日固定之工作內容,類如蔣美枝、周新義之義務幫忙被告助選人士,被告均會給予金額不等之伙食費作為補貼,馬賢福稱該3,000元係給其夫妻2人吃飯(喝酒)的錢,以廖秀妹積極提供資訊、聯繫選民(詳七)、帶同被告外出拜票(甚至稱是到南寮、華江街、舊港一帶挨家挨戶去拜票),馬賢福除口頭拜票外,至少記得曾騎電動機車引領被告前去舊港找洪先生(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等夫妻2人之具體作為觀之,尚符合被告前揭補貼模式,並非其2人隨便發幾張文宣,被告便給予金額顯不相當之現金,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漢宗於調詢時亦證稱:有一次其與被告到馬賢福家拜票結束後,被告提到馬賢福有幫忙跑行程,且為了補貼他用餐及茶水費、電動車耗損等,有補貼他一些錢等語明確(見選他6卷二第29頁筆錄),是被告供稱:馬賢福行動不便,廖秀妹忙於回收工作,都沒辦法跟被告及其他人一起用餐,所以給予吃飯錢補貼,尚屬合理,且有上開蔣美枝、周新義、林漢宗之證詞可佐,公訴人遽謂馬賢福、廖秀妹夫妻貢獻與所得金額顯不相當云云,尚無法說服本院。

㈦雖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很熱情支持我,也想幫我助選,而且他們經濟狀況不好,我想要給他們工作機會,提供3,000元工作費,是要他們投票給我的意圖等語(見選他6卷三第37、47頁筆錄),確屬不利於被告自己之供述,然被告同次調詢曾完整供稱:我請他們幫忙發文宣,他們並沒有向我要求時薪,我看他們這幾個月幫我工作都沒有支薪,而且也常會誤餐,我覺得應該要給他們兩個一些工資及誤餐費,所以我就直接給他們3,000元,並表示這3,000元是給他們買便當、水、零食的費用(見同卷第34頁背面筆錄),核與其在原審及本院之答辯並無明顯出入;而且,承㈠之所述,交付財物者有賄選之賄賂犯意、收受財物者有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受賄犯意,各應有足夠之證據予以補強,交付現金方僅有被告偵查中之不利陳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否認犯罪且一致答辯如上,檢察官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以確認其偵查中供詞可採,但檢察官僅以收受現金方即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偵查中證詞予以補強,已違反不得以對向犯彼此陳述互為補強之證據法則,且細察其2人偵查中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2人確有收受選舉賄款之認知,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又有受調詢人員出於既定立場加以誘導等瑕疵,依據卷存事證,被告院訊時之答辯確有其合理憑據與補強,難認僅係臨訟捏造之詞,是相較之下,公訴人未能充分舉證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不利供述與事實相符,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自不能僅因公訴人泛論選舉不能有金錢介入以維持公正性之選舉實務,便認其已盡不法對價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九、結論: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被訴交付3,000元現金對馬賢福、廖秀妹夫妻賄選之犯嫌,依據現有檢察官之舉證,參採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常情,暨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長達10年以上之互動往來關係及其夫妻2人兩次選舉皆替被告助選之客觀情事,尚難認定雙方有何選舉行賄、受賄之認知,客觀上該現金當係被告給予馬賢福、廖秀妹夫妻補貼助選誤餐之伙食費,檢察官未能積極舉證將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予以排除,賄選之不法對價關係自無法充分證明,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涉交付選舉賄賂罪嫌,逕依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述給予工作費之說法,以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於收錢後並未積極發放文宣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交付現金賄賂,而為論罪科刑(含宣告褫奪公權),未能斟酌本院勘驗3次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偵查中光碟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與廖秀妹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且未依對向犯陳述各應有其他事證充分補強之原則而為事實之論斷,在證據調查及取捨上並非完整、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證人馬賢福、廖秀妹歷次證詞筆錄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證人 編 號 詢(訊)問日期 筆錄所在 本院勘驗筆錄 (部分段落) 馬賢福 1 107年11月19日調詢 刑偵四警卷第95至98頁=選偵8卷第10至11頁 (無)  2 107年11月20日調詢 選他6卷二第17至19頁=選偵146卷第36至40頁 本院卷第230至234頁  3 107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 選他6卷二第12至15頁=選偵8卷第15至18頁=選偵146卷第22至25頁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4 108年10月9日原審審理(具結) 原審卷一第421至442頁   5 109年5月5日本院審理(具結) 本院卷第290至297頁  廖秀妹 1 107年11月19日調詢 刑偵四警卷第99至101頁=選偵8卷第12至13頁 (無)  2 107年11月20日調詢 選他6卷二第9至10頁=選偵146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238至248頁  3 107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 選他6卷二第3至6頁=選偵8卷第21至24頁=選偵146卷第28至31頁 (無)  4 108年10月9日原審審理(具結) 原審卷一第444至458頁   5 109年5月5日本院審理(具結) 本院卷第276至28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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