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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廖秀妹
- 被告
- 馬賢福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馬春花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馬秋燕
- 選任辯護人
-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秋琴
- 選任辯護人
-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秀菊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第145 號、第14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美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廖秀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馬賢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馬春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馬秋燕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賴秋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陳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劉美玲係民國107 年度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6 選舉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馬賢福、廖秀妹位於新竹市○○里○○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藉詞請馬賢福、廖秀妹協助發放文宣品之名義,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 元之現金賄賂及約40張競選文宣予馬賢福及廖秀妹,並告以:這次選舉投票支持等語,意欲馬賢福、廖秀妹投票支持其當選。馬賢福、廖秀妹亦明知劉美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劉美玲之代價,並非發放文宣之工作費,竟均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許以投票支持劉美玲,並當場由馬賢福收受上開金錢。馬賢福因行動不便無法發放文宣,廖秀妹僅於10分鐘內代為發放鄰居10張文宣,其餘則充作資源回收,劉美玲亦無向馬賢福、廖秀妹詢問上開文宣發放情形。
二、林慈愛(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107 年度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6 選舉區候選人,馬春花、馬秋燕則為親姊妹,平日在新竹市南寮遊客中心擺攤販售魚類及相關製品為業。馬春花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為使林慈愛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囑託馬秋燕協助聯絡賴秋琴、陳秀菊,馬秋燕遂基於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馬秋燕於107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真耶穌教會內,打電話予馬春花,再將電話交予教友賴秋琴,馬春花即向賴秋琴詢問家中有幾票?賴秋琴回稱:5 票等語,馬秋燕即交付1 張白紙予賴秋琴書寫其家中有本次前開選舉投票權人之姓名,賴秋琴詢問馬秋燕書寫家中投票權人之姓名之目的,馬秋燕稱:這可以買票等語,惟並未告知何人買票,賴秋琴當場書寫自己、長子陳懷恩、長媳王慧茹、次子陳福恩、么子陳加恩等5 人之姓名後交還馬秋燕,馬秋燕再將前開有投票權之人數告知馬春花。嗣接續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馬秋燕詢問陳秀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並通知陳秀菊前往馬春花經營上開攤位找馬春花,惟馬秋燕並未告知請陳秀菊找馬春花之目的。
㈡馬春花再於同年月17日之前某日許,在陳秀菊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樓下,向賴秋琴、陳秀菊表示:「不拿白不拿」等語,意指本次選舉有金錢賄賂可拿,並向陳秀菊詢問家中有幾票?陳秀菊回稱:6 票等語。
㈢迨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陳秀菊抵達馬春花經營上開攤位後,馬春花先向陳秀菊分析上開選舉3 位候選人林慈愛、劉美玲、潘念恩之優劣,待陳秀菊表示:劉美玲比較沒錢,以後比較難辦事,潘念恩對他的誠信度不夠等語,意指支持林慈愛後,馬春花旋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共計6,000 元之現金賄賂予陳秀菊,並約使陳秀菊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慈愛,及囑請其轉告及轉交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人5 人。陳秀菊明知馬春花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慈愛之代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慈愛,惟陳秀菊並未轉達上情、未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㈣又馬春花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馬春花經營之上開攤位,先向賴秋琴分析上開選舉3 位候選人林慈愛、劉美玲、潘念恩之優劣,並明白表示林慈愛比較好,再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5,000 元之現金賄賂予賴秋琴,並約使賴秋琴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慈愛,及囑請其轉告及轉交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人4 人。賴秋琴明知馬春花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慈愛之代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林慈愛,惟賴秋琴並未轉達上情、未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偵辦,循線調查後扣得馬賢福、廖秀妹繳回3,000 元賄賂、賴秋琴繳回5,000 元賄賂、陳秀菊繳回6,000 元賄賂,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美玲部分:
⒈被告劉美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警詢、調詢時所述,就被告劉美玲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美玲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本院未引為本案被告劉美玲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偵查中所述部分,被告劉美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針對證人馬賢福、廖秀妹行交互詰問,並表示證人馬賢福、廖秀妹於偵查中所述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75 、476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美玲及其辯護人均未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劉美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共計3,000 元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被告馬賢福、廖秀妹從107 年9 月就開始幫我在新竹市南寮地區發文宣,因為他們在南寮地區很熟識原住民的住處,所以我到南寮地區時會由廖秀妹帶我到他熟悉的原住民家發文宣。在這之前廖秀妹就有幫我發放文宣,馬賢福是自己騎著電動車去發。這3,000 元是我給被告馬賢福、廖秀妹的工作費用,讓他們去買茶水、便當云云。被告劉美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被告劉美玲103 年、107 年參加市議員選舉時均有幫忙被告劉美玲發放傳單,被告劉美玲亦有為他們申請物資支援協助,被告劉美玲並無行賄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之動機及必要性。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107 年11月14日前就有協助被告劉美玲跑行程、發傳單之行為,被告劉美玲交付3,000 元係為感念他們協助選舉事項而給付,與投票支持被告劉美玲並無對價關係。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對於本罪為認罪答辯應係基於其他動機之考量,與實情不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在警詢、調詢、偵查中時,詢問者會說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錯誤認知下對於被告劉美玲不利之證述,不足以為被告劉美玲有罪之認定,被告劉美玲並無行賄之意圖,本件亦無賄選之對價關係等語。另訊據被告馬賢福、廖秀妹對於其等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被告劉美玲於107 年8 月29日登記為107 年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6 選舉區候選人,而被告劉美玲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於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交付3,000 元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為被告劉美玲所是認(原選訴卷一第162 、172 、173 頁),核與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3 至7 、12至15頁、原選訴卷一第421 至458 頁),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7 月3 日竹市選一字第1083150237號函暨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函1 份(原選訴卷一第249 至26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3,000 元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具結證稱:劉美玲在107 年11月14日到我東大路4 段家中拜訪我及我太太廖秀妹,並且請我們支持她,還有拿30、40張文宣要我們幫他發放,給我跟我太太總共3,000 元,由我收下,請我支持她。我不方便,我太太廖秀妹幫忙發文宣,不過只有發10張,其他就回收了,不用10分鐘就發完了。我發文宣不需要跟劉美玲回報發完了。劉美玲給我3,000 元給我吃喝用,有空幫她拉拉票,並不是給我工作,劉美玲希望我在投票時要支持她等語(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4至15頁、原選訴卷一第440 至442 、482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秀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具結證稱:劉美玲在107 年11月14日到我東大路4 段家中拜訪我及我先生馬賢福,還有拿30、40張文宣要我們幫他發放,給我跟我先生總共3,000 元,由我先生收下,請我們支持她。劉美玲進來就叫馬大哥,我說我先生不舒服躺在床上,因為他泌尿系統不舒服,後來劉美玲就進去房間拿3,000 元給我先生,要我們兩個支持她,拜託拜託。我文宣有幫劉美玲發,但是沒有發幾張只有發10張,其他就回收了,所以前後發10分鐘就發完了。我發文宣不需要跟劉美玲回報都發完了,劉美玲給我3,000 元給我們吃喝用,有空幫她拉拉票,並不是給我工作,劉美玲希望我在投票時要支持她等語(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4至5 頁、原選訴卷一第457 至458 、482 頁)。是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上開證言,該2 人對於被告劉美玲107 年11月14日至渠等位於東大路4 段家中拜訪,被告劉美玲交付渠等共3,000 元,並且告知被告馬賢福、廖秀妹請渠等支持她,該3,000 元並非是給渠等工作,而是吃喝用,有空幫被告劉美玲拉拉票乙節均已陳述明確,且2 人證述一致,又被告馬賢福於107 年11月20日警詢時主動將現金3,000元交付警方查扣,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20至22頁)。苟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上開所收受之現金3,000 元與被告劉美玲參選107 年新竹市議會議員選舉間無關聯性,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何需供述被告劉美玲交付現金3,000 元時有當場請託支持,渠等發放文宣只有10張,前後10分鐘就發完,3,000 元並非與工作相關,被告馬賢福並將現金3,000 元交付員警扣案,導致其等自身成為投票收賄罪之犯罪嫌疑人,從而,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上開所證被告劉美玲於107 年11月14日前往其住處拜訪時交付現金3,000 元,並當場請託支持乙節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⒊被告劉美玲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劉美玲於警詢中陳稱:伊提供馬賢福、廖秀妹3,000 元工作費,是要他們投票給伊之意圖等語(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37頁),業已自承交付現金3,000 元予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有影響渠等投票意向之意圖。又倘如被告劉美玲所辯交付被告廖秀妹、馬賢福共計3,000 元係單純發放文宣、協助選舉事項之工作費用,而非請託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選舉支持之賄賂,被告劉美玲事後豈會全未過問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文宣發放情形,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亦無庸回報被告劉美玲,此據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於偵查中、審理中陳述甚詳(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5 、14頁、原選訴卷一第424 、425 頁),被告劉美玲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未監督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之工作情形(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35、47頁),顯然被告劉美玲交付3,000元予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並非在意其等實際發放文宣之情形,而非屬工作費用。而衡諸常情,倘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收受被告劉美玲3,000 元之性質為工作費用,應會珍惜該次工作機會,又豈會於107 年11月14日拿到文宣30、40張,二人只發了10張左右,其他就回收,凡此種種均顯有違情理之常,益徵被告劉美玲所辯於案發當時交予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之款項僅係工作費用,並非賄選之對價云云,顯非實情。再者,107 年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6 選舉區候選人林慈愛以471 票即為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函1 份附卷可佐(原選訴卷一第300 頁),是類此地方自治單位之市議員選舉,各候選人間之競爭態勢激烈,選舉結果得票數之差異不高,每位選民對於候選人支持與否,均會影響在此種票數差距微小之選舉中能否脫穎而出。倘如被告劉美玲所辯,被告馬賢福、廖秀妹自107 年9 月起均有陸續協助其為選舉工作,何以會遲至投票日10日前,即107 年11月14日時始交付3,000 元,被告劉美玲已參與同類選舉2 次,非無選舉經驗,對如何在敏感時機適度避嫌絕無不知之理,猶仍為之,顯然目的係為影響被告馬賢福、廖秀妹之投票意向。再參以被告劉美玲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時候會帶一些物資,如回收品或生活用品給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但今年都沒有等語(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34頁反面),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於審理時結證稱:4 年前劉美玲選舉時有在家門口掛看板,但那時沒有給我錢。107 年11月14日前面有疙瘩,以前關係好的時候,劉美玲沒有拿錢給我們吃飯用,以前劉美玲有幫我們做事,關係不好的時候劉美玲有給我們錢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36 、437 頁),足徵107 年時因被告劉美玲未能如同過去一樣為被告廖秀妹、馬賢福辦理申請物資或補助,被告劉美玲於競爭激烈之選舉中,為確保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於該次選舉支持,始會以發放文宣、協助選舉之名義,實為交付賄賂各1,500 元,顯存有藉以換取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投票支持之意思甚明,而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無訛。
⒋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劉美玲107 年11月14日給我3,000 元時表示說這是買吃便當的而已,沒有講別的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3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秀妹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107 年11月14日劉美玲到家中跟我聊天時,不曉得有沒有跟我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忘記了,不曉得跟選舉有無關係等語(原選訴一第445 、455 頁),然最終經本院與被告馬賢福、廖秀妹確認其等於偵查中陳稱劉美玲給他們3,000 元時有要求渠等支持他等語,所述實在(原選訴卷一第442 、458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賢福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劉美玲拿給我們的文宣品差不多快發完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28 頁),被告廖秀妹則一度證稱:劉美玲前面有拿文宣品給我們,文宣品剩下1 、2 張,幾乎都發完了等語(原選訴卷一第447 頁),然被告馬賢福、廖秀妹於偵查中對於發放文宣之情形卻未為如此陳述,反而為大部分回收等對己不利之陳述,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於審理中一度翻異之證詞係為事後附和被告劉美玲之辯詞,從而,自難以證人馬賢福、廖秀妹於審理中呼應被告劉美玲辯詞之證言,而反認被告劉美玲所辯於案發當時交予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之款項單純係工作費用,並非賄選對價之辯解可採,而對被告劉美玲為有利之認定。
⒌是被告劉美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美玲所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所為收受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馬春花(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68至74頁、原選訴卷一第164 、166 、485 頁)、馬秋燕(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104 至107 、111 至116 頁、原選訴卷一第164、483 至485 頁)、賴秋琴(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08 至110 、135 至143 頁、原選訴卷一第164 、167 、485 頁)、陳秀菊(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296 至299 、309 至313 頁、原選訴卷一第164 、168 、485 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份(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12 至117 、12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份(選偵字第145 號卷第64至68頁)、被告賴秋琴、陳秀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選偵字第145 號卷第181 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7 月3 日竹市選一字第1083150237號函暨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65號公告函、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函1 份(原選訴卷一第249 至301 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原選訴卷一第335 至344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5,000 元、6,000元可佐,足認被告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7 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劉美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3 條第1 項,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第143 條,見原選訴卷一第159 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馬春花對於被告賴秋琴、陳秀菊交付賄款之同時,按被告賴秋琴、陳秀菊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交付5,000 元、6,000 元,意指分別委託被告賴秋琴、陳秀菊向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4 人、5 人轉達行賄之意思並轉交賄款,惟被告賴秋琴、陳秀菊均未及轉達行賄之意並交付賄款,被告行賄之意思既尚未達於其等親屬,此部分自應認均尚屬預備階段。
㈢核被告馬春花所為,就交付賄賂予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本人部分,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就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未將行賄意思轉達、未轉交賄賂於其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馬春花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核被告馬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詳下列㈣所述);核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3 條第1項,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第143 條,見原選訴卷一第159 頁)。而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馬春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馬春花於交付賄賂予證人賴秋琴、陳秀菊時,同時對被告賴秋琴、陳秀菊同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檢察官雖認被告馬秋燕應與被告馬春花就投票交付賄賂罪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馬秋燕固有交給被告賴秋琴白紙書寫家中有投票權人姓名,並向被告陳秀菊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票數,通知陳秀菊前往被告馬春花攤位,然被告馬秋燕聯繫被告賴秋琴時,並未向被告賴秋琴表示要支持誰,被告馬秋燕聯繫被告陳秀菊時,亦未告知被告陳秀菊前往找被告馬春花之目的,縱然被告馬秋燕曾向被告賴秋琴表示「這可以買票」,此係因被告賴秋琴向被告馬秋燕詢問書寫投票權人姓名原因時所為回覆,並非被告馬秋燕主動告知買票,或已有陳明買票支持之對象,業據被告賴秋琴於警詢中、被告陳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09 、298 、313 頁),被告馬秋燕於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是被告馬春花為了選舉的事情,請我幫忙聯絡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我僅是幫助犯等語(原選訴卷二第484 、485 頁),與被告馬春花於偵查中陳稱:馬秋燕大概知道她幫我叫人是要給買票錢,我給錢時馬秋燕都不在,她只是幫我叫人等語互核相符(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73頁),足徵被告馬秋燕所為僅是了解投票權人姓名、人數,並協助聯繫被告賴秋琴、陳秀菊,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馬秋燕有向被告賴秋琴、陳秀菊表示賄選支持之對象,甚或告知係該次九合一選舉何種層級之賄選,難認被告馬秋燕已實行行求、期約、交付賄款,而約其投票權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所為亦難逕認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究否要向被告賴秋琴、陳秀菊賄選,賄選對價為何,明顯仍由被告馬春花決定,由此顯難認被告馬秋燕與被告馬春花間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顯見被告馬秋燕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被告馬春花投票行賄之犯行給予助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馬秋燕係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其之成立要件應以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該行為已達可罰之程度者,始足該當,是被告馬春花對於被告賴秋琴家屬4 人、被告陳秀菊家屬5人所為預備行求賄賂犯行部分,尚不構成幫助犯,附此說明。
㈤再者,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馬春花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被告馬秋燕之幫助交付賄賂行為,雖均係於不同時間向多數人為之,然渠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為107 年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6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馬春花、馬秋燕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劉美玲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對於被告廖秀妹、馬賢福交付賄賂,係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劉美玲、馬春花已完成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被告劉美玲、馬春花分別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馬秋燕僅論以一幫助投票交付賄賂罪。
㈥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美玲、馬春花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馬秋燕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47頁反面、第74、104 至107 頁),自應均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秀妹、馬賢福、賴秋琴、陳秀菊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3 至7 、12至15、108 至110 、135 至143 、296 至299 、309 至313 頁、原選訴卷一第482 、485 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廖秀妹、馬賢福、賴秋琴、陳秀菊所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部分,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馬秋燕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馬秋燕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馬秋燕所為幫助交付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馬秋燕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馬秋燕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7 人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渠等對此當知之甚明,自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候選人助選,而取得選民之認同,然被告劉美玲、馬春花均不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金錢交付賄選之方式,被告馬秋燕幫助交付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被告廖秀妹、馬賢福、賴秋琴、陳秀菊則接受賄選,是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被告等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劉美玲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劉美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被告廖秀妹、馬賢福均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馬春花自述國小畢業,賣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馬秋燕自述高中畢業,賣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秋琴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秀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選訴卷一第48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7 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廖秀妹、馬賢福、賴秋琴、陳秀菊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春花、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分別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幫助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馬春花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廖秀妹、馬賢福、馬秋燕、賴秋琴、陳秀菊部分,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馬春花、馬秋燕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馬春花、馬秋燕之犯罪情節、行賄次數等情,諭知被告馬春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馬秋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馬春花、馬秋燕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同此見解)。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劉美玲、馬春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馬秋燕所犯幫助投票交付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範圍;另被告廖秀妹、馬賢福、賴秋琴、陳秀菊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則係屬刑法分則第6 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劉美玲就事實欄一、行賄被告廖秀妹、馬賢福各1,500元,已為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22頁),堪認被告廖秀妹、馬賢福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 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分別於被告廖秀妹、馬賢福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⒉被告馬春花就事實欄二、行賄被告賴秋琴1,000 元及預備行求其家人之4,000 元、行賄被告陳秀菊1,000 元及預備行求其家人之5,000 元,均已為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114 頁、選偵字第145 號卷第66頁),就被告賴秋琴、陳秀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各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分別於被告賴秋琴、陳秀菊各該罪刑項下沒收,而被告馬春花預備行求被告賴秋琴家人之4,000 元、被告陳秀菊家人之5,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馬春花該罪刑項下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