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家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定刑中之有期徒刑5月及3月要繳罰金,故抗告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法院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3月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各罪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依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按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裁定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按上說明,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與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