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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02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抗告人
即自訴人
石木欽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自訴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告
許宗力

呂太郎

沈明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109年度自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政風處民國108年9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行為失當違反法官法一案行政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調查報告)記載之調查緣由及過程,無足認定本案調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乃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並無不法或失當而仍故意捏造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㈡依本案調查報告之記載,其就「有關自訴人接受案外人翁男不當飲宴招待」、「自訴人與案外人翁男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不當宴飲、球敘」、「自訴人於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甫宣判案件關係人即案外人翁男在最高法院不當接觸」各節,乃綜合客觀事證後提出之合理推論及質疑,並非憑空捏造、登載;㈢本案調查報告記載自訴人直接或間接買賣股票獲利部分之事證,並無使閱讀者誤認之虞,縱或因沿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書之標題製作一覽表,而就相關標題用語未臻精確,仍與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㈣依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所示,自訴人於行政調查時未否認長期與案外人翁男通聯、碰面與餐敘及其妻有直接或透過次子名義購入怡○或聯○公司股票等情,益徵本案調查報告就自訴人於過往十數年期間與案外人翁男涉有不當頻繁飲宴招待、球敘或接觸及不當間接買賣案外人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聯○公司股票且未依法將獲利據實申報各情之記載,確有可靠根據,並非被告等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行政懲戒之職權,本案調查報告提出於人審會審議,非屬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又人審會係以召開會議及委員投票等程序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關於是否移送監察院乙事,非被告等所得支配。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抗告理由㈠狀所載。

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採起訴二元制,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訴追為輔,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亦容許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惟為避免自訴人濫訴,致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條文明定法院於踐行訊問及調查程序後,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訴)、第253條(微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罪不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並未排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在訊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兼顧被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又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輕率為之。參照公訴案件,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即屬必要。倘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法。

四、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3人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在本案調查報告為不實登載,並送交人審會,使人審會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因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169條誣告罪嫌,並提出本案調查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電話通聯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照片、記事本等影本。原審收案後,未曾開庭訊問自訴人,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調查之紀錄,即引用自訴人主張登載不實之本案調查報告內容,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且未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所為裁定於法未合,無從維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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