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39號
- 抗告人
- 賴振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賴振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佐以受刑人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父親生病、2名弟弟都還在就讀高中,所以家中經濟目前是由抗告人維持,抗告人也知道吸毒為其及家中所造成的傷害,懇請給予戒癮治療或服勞動,好讓抗告人在社會好維持家中經濟。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4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指附表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2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更為不利。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五、再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不思悔改,仍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再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又抗告人所指家中父親生病及2名弟弟尚在就學需要其賺錢養家之家庭狀況等情,固值同情,惟此乃係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事項,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戒癮治療」,應係指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此為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被告業經判刑確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原裁定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抗告人確實無力一次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要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亦非應由法院審酌之事項。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