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61號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諒獲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具「刑事(36)(i)上訴、抗告、(ii)allSingapore and Taiwan current and future defendants,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must be disqualified, (iii)掃描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on 109.08.17. Monday,聲請人將以USB領取全部卷證及錄音等」狀,重複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有違實體裁定之確定力,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重附民上字第14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北地院於98年9月18日以97年重附民更㈡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事項為由,以99年度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案件已告確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對臺北地院97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4號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有違實體裁定之確定力,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法律上所不許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