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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連雅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董政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政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1月7日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於短時間犯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近乎實質累加之定刑裁定,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董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新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已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揭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日期依序為107年11月22日、108年4月9日(2罪),施用毒品方式分別為針筒注射及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產生煙霧,尚難認相近似,且侵害之法益雖屬自身健康然無可回復等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綜上,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受刑人董政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11.22 108.04.09 108.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65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判決日期 108.07.04 108.11.21 108.11.21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08.06 108.12.10 108.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執14192號 新北地檢109執148號 新北地檢109執14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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