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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張育彰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皇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22、30224號、107年度偵字第4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皇齊犯罪,是根據(廢木板、廢樹枝、廢電纜、廢塑膠、地瓜等事業廢棄物)。但現況已有改善進度且有跟環保局報備改善中,為發現之新事實,且已有新增加查明相關證據佐證,即有發現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或重新審查刑責,為此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不外乎表達其符合無罪或減輕刑責之量刑要件,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改善照片等,以改善自身過錯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屬模板、木料等一般廢棄物及將屬廢木材、廢樹枝、廢電纜線、廢塑膠、地瓜等事業廢棄物及農業廢棄物載運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堆置,而為貯存行為,則再審聲請人已改善情況,應作為判決量刑之依據,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且已提出改善方法及進度,而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聲請再審事由,均為判決確定後,其所為改善之措施,乃量刑斟酌之事項,要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對再審聲請人所犯之「罪名」及「犯罪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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