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弘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代理人
- 高培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聲請人陳弘智(下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據構造係以:⑴聲請人之供述、⑵證人吳勇潮之證述、㈢證人吳勇潮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查證人吳勇潮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嚴重反覆,先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聲請人交易過4次毒品,最後一次交易方式係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2時37分許,伊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聲請人,向聲請人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為1公克,聲請人在住處樓下親自與伊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云云。其後於第1次偵查證述,先證稱:係聲請人聯繫伊,將内裝有安非他命之零錢袋從住處陽台丟擲至1樓予伊收受,重量不到1,000元,約0.5公克,該次係聲請人無償轉讓予伊施用云云;後改稱:重量約1公克,價格為1,000元,伊將1,000元放置在聲請人機車置物箱,聲請人將安非他命放在零錢袋丟擲下來而交付等情。嗣其於第2次偵查證述,先證稱:於105年12月27日與聲請人並未見面,後改稱:伊有拿到零錢包,在聲請人住處樓下拿到,聲請人從樓上陽台將内裝有毒品與零錢之零錢包丟擲下,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購毒價款隔2天再交付予聲請人云云。再於原審法院證述,先證稱:跟聲請人交易過2次毒品,聲請人從樓上丟零錢袋下來那次,是伊跟聲請人借錢;後改稱:105年12月27日那次是無償轉讓,復再改稱:偵查中所稱聲請人從樓上丟零錢袋下來那次,是伊跟聲請人借貸現金的過程,在零錢包裡有放67元是為借伊加油。顯見,上開證人吳勇潮之供述證據,不但於歷次警詢、偵查、審判中對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情節内容,前後證述大相逕庭,且於同次偵查、審判程序中對於交易毒品次數、交付方式、交易重量、有無支付對價、如何交付價款等之證述,彼此嚴重矛盾而有重大之瑕疵,該供述高度游移與不確定,其真實性毫無擔保可言,顯難遽採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觀證人吳勇潮手機軟體内「臉書Messenger」與聲請人之對話訊息中,吳勇潮先提出「一」,聲請人回答「1000?」後,吳勇潮則再回復「嗯嗯。」倘上開對話真係雙方對於毒品價金的磋商過程,試問豈有毒品報價竟是由買受人先提出,再由出賣人跟買受人確認金額意涵後承諾?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上開對話語意不詳更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殊難援為聲請人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吳勇潮之證述及臉書對話紀錄,存在嚴重矛盾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重大瑕疵,且均屬單一之證據來源,並無其它補強證據得以支持或擔保其真實性,足徵原確定判決證據結構甚為薄弱。
㈡證人吳勇潮(受刑編號3886)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25分,於法務部○○○○○○○○○○○○○○)第25窗口與聲請人對話,坦承其證言内容係遭警察誘導所為不實指控,並於對話中釋出願為此承擔偽證罪刑責之意願,是本案證人吳勇潮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證人吳勇潮對於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詞,係遭警方誘導而為不實指控之證述,該證據資料未見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是上開證據資料,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原確定判決未能調查、評價上開證據資料,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加以判斷,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而構成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吳勇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均屬單一之證據來源,經證人吳勇潮本人坦承其指控係遭警察誘導,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有承擔偽證罪刑責之意願後,已毫無它項證據得以支撐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相關資料,以及證人吳勇潮新證據,足認證人吳勇潮關於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詞係受員警不當誘導所致,顯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亦足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故聲請傳喚證人吳勇潮,及調閱證人吳勇潮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25分於臺北監獄第25窗口之對話影像紀錄。綜上所述,本案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内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之通訊內容乃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勇潮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聲請人於105年12月25日及2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勇潮聯繫之內容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基於營利意圖,先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訊息向吳勇潮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勇潮未立刻前往交易,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始至聲請人住處樓下,經雙方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訊息達成買賣1,000元數量毒品之合意後,由聲請人本人下樓相見,當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數量不詳,約1公克)交付給吳勇潮,並向吳勇潮收取1,000元之對價,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併論雖吳勇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惟觀諸吳勇潮之歷次陳述,屢屢表明其曾向被告購毒3、4次,是關於本件購毒之具體情節,難免有因事過境遷而記憶淡忘、混淆之情形。審酌吳勇潮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係聲請人向其兜售毒品乙節,自始至終證詞一貫,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吳勇潮雖於原審審理時曾稱係為了向聲請人借錢或者不清楚云云,惟最後明確證稱係為了交易毒品等語;另雖曾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惟隨即改正確有交易成功等語,所為指證之基本事實已屬明確,復有聲請人與吳勇潮間如附表所示聯繫內容等可資補強,經綜合判斷係與事實相合。除已剖析論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且非僅以購毒者吳勇潮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因認聲請人所辯前述通訊內容係為借貸之辯詞不足採信,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109年3月16日前往臺北監獄與證人吳勇潮對話,吳勇潮向聲請人表示其證言係遭警察誘導所為不實指控,故證人吳勇潮足以作為本案之新證據,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吳勇潮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佐據,並未援引吳勇潮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故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本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且證人吳勇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詢其「在該次警詢筆錄中,你有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是否如此?」,其答稱「對,那次有」,審判長再詢其「為何會供出被告?」,其答稱「那時候我剛好想到我跟誰拿毒品,我就說出來了」(原審卷第80頁),未見其陳述有何受員警誘導而為不實指控之情。故聲請意旨所執上情,難以憑信,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又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於109年3月16日主動前往臺北監獄與受刑人吳勇潮接見對話。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臺北監獄函調上開接見對話錄音檔案,並當庭播放勘驗,依勘驗之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是為了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事而前去面會,並主動提及「我打算…如果你願意的話我可以請律師律見你」、「那…你可不可以就講實話啊」、「就是說我錢包丟下去確實是錢包」、「我說錢包當初丟下去確實是錢包嘛」、「那前面的事情我猜你自己掰出來的」等引導吳勇潮日後作證之說法,其間,吳勇潮多僅是以「嘿」、「嗯」等詞語回應,嗣始稱「因為那時候我被抓到的時候,我是被警察逼的你知道嗎?」等語,而在大約15分鐘之對話過程中,聲請人甚至有提及「幹,我講坦白的,萬一你怎樣的話我也會砍你」、「進去我一定拿刀捅你」等語(本院卷第74至81頁),則吳勇潮當時知悉聲請人是為了質問其先前之指證而來,其於對話當下為避免刺激聲請人,而配合聲請人所提出之要求或說法,並非不可想像。衡酌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證人吳勇潮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有如其附表所示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購買毒品內容資為補強,原判決於理由亦詳為論述(參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⒉⒊⒋⒌),此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何足以擔保吳勇潮證詞之可信性。是以,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事後與證人吳勇潮之前開接見對談內容,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新事實,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