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8號、106年度偵字第27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毒品販賣之成立要件為買賣雙方之對價關係,依證人所言當日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廣(下稱聲請人)購買毒品時,有至ATM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作為購買毒品之費用,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相關提款紀錄,且證人供詞前後反覆,是其相關證詞均不可信;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採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實際內容不符,明顯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形。故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情,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實體上之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異,難謂聲請人已附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自與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有悖,尚不得開啟再審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款所稱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原則上係指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如未經判決確定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者,程序上即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再者,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謝靜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11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謝靜文於本院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聲請人購毒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39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證人謝靜文證述有至ATM提領2千元作為購買毒品之費用,惟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相關提款紀錄,且證人證詞反覆,足見其相關證詞均不可信云云。然就證人謝靜文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其就該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再事爭執該證人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云云,而執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與實際內容顯有不符,明顯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形云云。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然查此節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泛言指摘,尚乏任何確定判決可資佐憑,程序上自亦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或無非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或並未經判決確定而「證明」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均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至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