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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聲請人
即被告
謝雲明
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謝雲明(下稱被告)與曾志偉共同殺人,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扣案之酒罐TV PUB監視器主機匯出案發當日錄影之影像光碟(下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該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然因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間審理時,囿於當時科學技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解析度不佳,無法清楚呈現人物之動作,故未能完整還原案發過程之全部情況,時至今日,影像技術已大幅進步,可透過重新解析該光碟之方式,證明被告於曾志偉與他人發生衝突時,無非以冷眼旁觀之心態面對,並有翻轉刀背之動作,頂多係以刀背揮砍其他物品,而非直接揮砍被害人郭冠玄,被告並無任何殺人之犯意,至多僅是傷害、恐嚇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曾志偉對被害人部分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曾志偉、證人陳怡芳、陳如威、林紫萱、王珮琳、邱柏淳、鍾佩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9日竹縣消指字第1000001830號函暨所附案件紀錄、救護紀錄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0243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0515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7日刑醫字第1000015199號鑑定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㈡⒈詳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之結果為「曾志偉、被告與被害人、邱柏淳等人前述衝突(即事實欄所載之衝突),於同日4時26分11至40秒間暫停,被告走回座位穿上其外套,陳怡芳則在被害人旁安撫被害人;4時26分41秒後衝突再起;被害人於4時26分56秒,繞過被告進入櫃臺;4時26分58秒,被害人衝入櫃臺內鏡頭左下角冰箱左邊處取出長型反光物,冰箱有劇烈晃動情形,陳怡芳亦跟隨進去櫃臺內似在阻止,因2人位於鏡頭左下角身體為冰箱擋住,只看見頭頂。此時曾志偉仍在櫃臺外與人拉扯;4時28分被告進入櫃臺內走近被害人與陳怡芳,3人身體有接觸。鏡頭左下方無法看見3人手上舉動;之後曾志偉由鏡頭右下方進入櫃臺內,被害人亦由鏡頭左方趨右迎向曾志偉,曾志偉毆打被害人並將之逼至鏡頭左邊角落,同時隨曾志偉一同進入櫃臺之陳如威,一直在阻止曾志偉。此時被告趁隙由鏡頭右下方走出櫃臺,走出櫃臺時,被告手上拿有黑色似刀鞘物;4時28分17秒,被告自黑色刀鞘中抽出1把西瓜刀,砍在鏡頭右方的櫃臺桌上,並由鏡頭右方走向左方,邊拿西瓜刀邊指著被害人;4時28分26秒,被告在櫃臺前將手中西瓜刀交給櫃臺內之曾志偉;4時28分30秒,曾志偉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被告亦由黑色刀鞘中再抽出另把西瓜刀,並丟棄刀鞘,站在櫃臺外之椅子上持西瓜刀砍在櫃臺內之被害人;4時28分33秒,曾志偉為陳如威拉出櫃臺,被告仍持續砍殺被害人,櫃臺內林紫萱仍在勸阻;4時29分曾志偉再度進入櫃臺砍殺被害人;被告及曾志偉持續以西瓜刀砍迄至4時29分41秒始罷手。因畫面未照到已倒地之被害人,故未拍到被告及曾志偉刀砍在被害人身上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及曾志偉揮砍被害人身體部位;另被告及曾志偉是持續持西瓜刀揮砍,揮砍刀數甚多。被告與曾志偉於4時29分41秒停手後,被告先走出PUB大門,陳如威仍在勸阻曾志偉,惟曾志偉最後還是走進櫃臺再做1次揮刀的動作才離去」,可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斯時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部位,然已可見被告事實上有持刀多次朝被害人揮砍之動作。被告辯稱其無非以冷眼旁觀之心態面對,至多以刀背揮砍其他物品,而非直接揮砍被害人云云,已難憑採。

⒉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㈡⒉中亦詳述依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如威證述:被告就拿西瓜刀砍被害人頭部,被告站在3桌椅子上拿西瓜刀砍站在櫃臺內之被害人頭部、背部,被害人被被告砍時,曾志偉用拳頭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躺在櫃臺入口處,曾志偉不知為何手上有1把刀,就面對櫃臺朝已經躺在地上被害人頭部跟背部砍,當時被告也在砍等語;證人陳怡芳證稱:被告拿刀站在櫃臺外砍背著他的被害人背部、頭部很多刀,我拉被害人進櫃臺時,我要拿鑰匙,被害人背對外面,臉朝冰箱方向,突然沒動,那時就看到刀子,刀子從櫃臺前方沙發過來,是被告衝到櫃臺外,在櫃臺前站在沙發朝內,幾乎整個人伸進櫃臺拿刀砍被害人背部,一直亂砍,是用刀刃砍,他砍第2刀時,我的手過去擋,有受傷,我很快伸走,被告繼續砍被害人等語;證人林紫萱證述:被告不知從何拿到西瓜刀,自上往下砍被害人頭、肩膀約10幾刀,我急電老闆,之後就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血流滿地,被告站在櫃臺前踩在椅子上砍櫃臺內之被害人,被害人是左側身被砍,是左肩及頭部,我聽到砍的力道很強,我拜託被告不要砍,會出人命,他看我一眼繼續砍等語;證人王珮琳證稱:看到被告拿西瓜刀站在椅子上一直砍櫃臺內之被害人頭部等語,併參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鎖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全身受有28處傷口,頭皮有多處砍切割外傷,砍切傷遍及右肩胛背塉、右額、頸背區、頸胸分區線、枕頂骨區、四肢等處,全身至少21刀致命砍傷,其餘7處較輕之銳鈍傷乙節,堪認被告與曾志偉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頭部、背部、肩胛、頸部、四肢等部位。縱被告辯稱其曾有翻轉刀背之情形為真,然被告有持刀朝被害人多次揮砍,業經認定如前,其是否均係以刀背砍向被害人,尚非無疑。倘被告始終均係以刀背揮砍被害人,何以被害人會在被砍中時即血流如注?且證人陳怡芳為被害人阻擋被告持刀之攻擊時,手部即遭劃傷而受有傷害?足見被告事實上確有持西瓜刀,並以刀刃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訛。

四、綜此,被告上開重新解析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主張,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未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之未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3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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