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邦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3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此屬有意排除,並非立法疏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所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其對象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適用者為民事訴訟法之再審程序,更無從憑以對刑事裁定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劉邦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聲請狀誤載為109年8月18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311號確定裁定,非屬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所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設有上揭向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規定,然未設對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明文,為立法疏漏,應由「法官造法」予以填補等由,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