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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陳彥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引之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物在卷可稽」,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地下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地下層面積不相符合;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先記載不能證明聲請人涉犯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嗣記載「公訴人以其與前開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聲請人更換地下室鐵門鐵鍊上之鎖頭,並於83年6月24日與地下室承租人吳渝華簽立和解書,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於83年7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到場,故告訴人張永綿之告訴並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吳渝華於83年6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83年7月5日通知書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提出證人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又觀諸其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不當等情事,核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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