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鴻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第1457號、第1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蔡鴻文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陳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56、1457、167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7年1月3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3月22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再審,該判決科刑瑕疵明顯,判決違背法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於106年12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7年1月3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3月22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第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判決認其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全部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均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認其上訴無理由,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自明。
四、從而,就聲請人所犯業已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有罪之實體判決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本院及最高法院之第二、三審判決均係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該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五、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