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水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更正非常上訴為刑事上訴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欲請求事項係因認法院判決有誤,想要法院重新審理、審判,參本院卷內109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官商勾結利益每筆1780元,教唆在新店國小等學生家長接送區劃黃線,成違規拖吊設陷阱及除罪,侵犯「數以百萬計學生家長接送幼童權益」。警員林宏貴(下稱林宏貴)未查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前車窗置有新店國小停車證即違規拖吊其接送車輛,再審聲請人報案,林宏貴未職權迴避反誣告其搶奪手機及用小包子砸穿車窗、毀損林宏貴眼鏡,進而教唆不在場亞旺拖吊場技工江儀興(下稱江儀興)作偽證及警員王韋堂製作不實筆錄偽造文書等,以誣告再審聲請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等,其反被林宏貴等違反比例原則教唆3警強制逮捕拘禁及4警強壓予雙手反銬,任由其孫於旁驚嚇哭泣顯失人性,原確定判決未就林宏貴違反警察職權法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憲法第8條第1項等判處徒刑外,並就林宏貴、江儀興及王韋堂等違反警察職權法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刑法第168、169、211條及憲法第8、15、16條等起訴判決,原確定判涉有違誤,應予糾正或起訴,以還渠等公道。
(二)原確定判決違反倫理法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向監察院檢舉,監察院106年12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以經員警及檢察官覆查,確認錄影及照片並無其用包子砸中林宏貴臉部眼鏡掉落跌破,又由錄音確認其所稱「現行犯」、「沒有人性」、「民主敗類」及「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係針對交通局在學生家長接送區劃黃線,成違規拖吊設陷阱及除罪,及林宏貴違規拖吊並違法逮捕拘禁再審聲請人、任由其幼孫驚嚇於旁哭泣,被構陷成罵林宏貴「你現行犯」、「你沒人性」、「你民主敗類」、「我是肉包子打你狗有去無回」等,誣告成再審聲請人涉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等,之後林宗源督察代新店分局警員向其認錯,並擬行文主管機關提案修法,取消學生家長接送區再劃黃線或劃停車格供學生家長接送上下課幼童,如成案例將加惠全國數以百萬計幼童,並對前該類違規拖吊罰款主動退費,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答辯監察院後否決,並遭家長抗議,有79名學生家長聯名告發瀆職違規拖吊名冊可憑,可見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不得上訴,違法違憲。
(三)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⒈由現場錄影及錄音,該日下午4時再審聲請人接送車在「學生家長接送區」遭違規拖吊,下午4時18分其正面攔停林宏貴之拖吊車,手指「學生家長接送區」以「現行犯」報案,其被訴妨害公務等,錄影並無此鏡頭,原確定判決單憑林宏貴摘錄「模糊不清的1張照片」,即判決其用小包子擊中林宏貴臉部眼鏡掉落跌破,被判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其直指「錄影」無此鏡頭,何來翻拍「照片」,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法則;至公訴人當庭稱由錄影中林宏貴下車仍可走動正常帶眼鏡使用,足證無攻擊事實;又現場錄影及錄音並無「技工江儀興」身影,可證當日他並未下拖吊車到碧潭派出所警員王韋堂作筆錄,顯為「非現場目擊不在場作偽證」;又由再審聲請人車輛「在學生家長接送區被違規拖吊」,向林宏貴報案時,林宏貴知悉其為前違規拖吊車,即將再審聲請人伸手借用林宏貴正在報案使用之手機報案行為,誣告為其搶奪林宏貴手機。既然本案關鍵錄影、錄音及筆錄均無江儀興及拖吊紀錄內無技工欄位,本案判決關鍵「新事證」即「被告技工江儀興不在場」及「全程作偽證」,致本案判決所憑江儀興作偽證,推論再審聲請人伸手擬借用林宏貴手機報案,被誣告判決成搶奪林宏貴手機,及再審聲請人正面攔拖吊車、隔車窗用包子砸林宏貴臉、眼鏡掉落跌破,或將再審聲請人報案錄音構陷誣告成對林宏貴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之現行犯,原判決未就林宏貴等違反警察職權法第1、3條,牴觸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及憲法第8條第1項等,法院應判處林宏貴重刑外,並就其教唆江儀興作偽證及警員王韋堂偽造文書等違反刑法第168、169、211條等個別加重其刑責,還給再審聲請人公道及全國數以百萬計兒童維安、福利及乾淨成長空間。
⒉且林宏貴違反警察職權法第3條,教唆警員王韋堂等2人製作不實筆錄誣告再審聲請人成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之現行犯,其在法庭指其接送車在學生家長接送區被違規拖吊,其以現行犯向林宏貴報案,林宏貴未依職權迴避反以現行犯申請碧潭派出所再派3警員將再審聲請人違法逮捕到所拘禁,再以4警員強壓予雙手反銬,致無法書寫提審狀而無法充分表達被坑殺駁回,警員王韋堂拿空白筆錄逼其簽名後由該所隨便構陷,再另名做筆錄警員背後指示將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據之字句刪除,並在筆錄完成簽名之處私自代其書寫拒簽,使有利其之筆錄未能為之辯護,造成提審僅為警員王韋堂等2人片面構陷誣告入罪其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之現行犯,所為乃違反比例原則且有侵奪再審聲請人人權、偽造文書及淹沒證據之嫌,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應無證據能力,並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在學生家長接送區畫黃線成違規拖吊設陷阱及除罪,供林宏貴等違規拖吊,損及全國數以百萬計兒童福利之均衡維護等背道而馳。原確定判決涉有違誤應予糾正。
⒊原確定判決指學生家長接送區不供學生家長臨時停車,承審法官何以於審理時問,再審聲請人擁有學校停車證,尚在學生家長接送區臨時停車,顯在為林宏貴未查證是否為學生家長接送車即違規拖吊其車輛除罪,並判決其「黃線違規停車」荒謬;其答稱該時正逢學生下課,學校規定前後15分鐘學生家長不得開車入校接送以免造成危險,以維學童安全,本與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派駐校維安女警及交通隊派隨拖吊車執法警員林宏貴均在指揮交通維護家長安全接送學童,與劃黃線「旨在拖吊學生家長接送以外車輛」等不相違背。故不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學生家長接送區劃黃線,再立「學生家長接送區」牌告,與法官上開詢問均在為林宏貴在學生家長接送區違規拖吊除罪,違反警察職權法第3條及牴觸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原確定判決涉有違誤,應予糾正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審核無誤,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