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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黃雅芬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害事實不存在,即有其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結束,故陳勝銓隻字未提證有鐵棍傷其父證詞,警察亦無扣案鐵棍證物存在,已濫判明確,應改判被告無罪,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鍾清龍自民國83年起,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百餘件再審,最近2次,其曾以「陳勝銓在場,竟隻字未詢問經過」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裁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另曾以「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實屬憑空虛構之嚴重錯誤認定,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現場至警察處理才離開,未傳喚證人,該鐵棍未經到場警員查扣」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以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有該2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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