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天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天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天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4之罪,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附表編號8至1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5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6罪、編號8至12所示14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編號5、6所示2罪,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編號7所示為詐欺取財罪,編號13所示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毒品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其中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罪刑,曾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年6月;暨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其現年50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在法律之內部界限(25年7月)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