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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峯因毀損債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分別為過失傷害罪(1罪)、毀損債權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毀損債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02.09    107.01.24 偵查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6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23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判    決日    期    107.10.31    108.04.25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07.11.27    109.04.16 備         註  已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2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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