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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昌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永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 103 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103 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103 年8月29日  是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3年 102 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107 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108 年3月20日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7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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