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銘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銘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銘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者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9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05號、106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則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