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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

抗告人
孫維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孫維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依憲法第8 條規定,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為刑事被告,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訂法律而遽予剝奪。因此,檢察官96年執減更字第6817號執行指揮書已執行完畢其所犯有期徒刑2 月部分,抗告人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案亦無合併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同意,侵害抗告人權益,有違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悖於人民之法律感情,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為妥適裁定云云。惟查: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資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是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㈡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檢更字第68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9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罪)、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罪)、14年(共67罪),同年10月3 日確定後入監執行(下稱乙案);嗣因上開甲、乙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以99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抗告人之甲案雖已先於97年2 月28日執行期滿,惟因甲、乙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午字第2023號),既係依上開99年度聲字第1523號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月,據以指揮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加註「96 執更減6818號(即甲案)已執畢徒刑2 月應扣除」,是檢察官就上開99年度執更午字第2023號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㈢抗告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即將甲、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法秩序之安定、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則其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即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自無再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或撤銷原確定裁判。㈣從而,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及其所載內容實質以觀,俱係指摘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之確定裁定如何不當或違背法令,顯非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難認有據。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立法者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合併處罰,況本件刑罰既已完成,何有併合之必要,請求參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撤銷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裁定,將96年執減更字第6817號與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予以切割,不予併罰,另為合乎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裁定;數罪併罰縱已裁定產生既判力,但於法並無明文已執行完畢之罪不得切割,況執行完畢之罪已無併罰之意義,其刑罰目的等同消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依法將該部分撤銷,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執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乃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涉,其餘理由亦均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其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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