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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聲請人
Inopha AG公司
代表人
Okle Andreas Willi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榮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程序請求凍結聲請人Inopha AG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㈡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林榮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案件過程中,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聲請扣押被告名下之資產,經檢察官以民國104年2月9日北檢治生104他1630字第9718號函報請法務部向瑞士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聲證1),法務部於同年2月24日略以:根據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公司及J&J公司簽署之三方合約,J&J公司支付各項權利金之款項應匯入Inopha AG公司設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聲請人與東洋公司依照三方合約交涉權利金時,聲請人提供給東洋公司之帳戶。故均極有可能為本案不法所得匯入之帳戶等為由,請求於750萬歐元內,凍結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款項,此有法務部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聲證2)在卷可稽。其後瑞士Zug邦承辦司法互助案之檢察官遂將聲請人該等帳戶內之221萬2000歐元凍結(聲證3)。

㈢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雖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並對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且就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足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自無繼續扣押或凍結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核屬正當。復因原禁止處分命令係法務部向瑞士政府機關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而起,為解除該禁止處分之命令,須賴刑事司法互助程序為之,爰併聲請函請法務部向瑞士該管機關提出解除如附表一所示禁止處分命令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發函至法務部向瑞士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在總金額750萬歐元之範圍內,凍結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財產,經瑞士Zug邦檢察部門於105年10月25日來函表示已凍結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約221萬2000歐元之財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7日北檢泰光105他11329字第16775號函暨所附瑞士楚格州檢察署檢察官Laurent Rosse105年10月25日之信函、瑞士聯邦法務署官員Stephanie Langin於105年11月1日之信函、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法務部105年11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50067944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瑞士司法互助卷第1至6、9至47、239至336頁;翻譯本第1至5、7至26、129至179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沒收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諭知聲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聲請人雖以本院上開判決諭知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惟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尚不能遽予排除與本案之關連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案扣押財產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故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本院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仍以繼續禁止處分為宜。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禁止處分函文 1 Inopha AG UBS AG,Bussiness Banking Postfach 000 0000 Zug Euro Account Number:000-000000.70A IBAN:CZ000000000000000000A 104年2月9日北檢治生104他1630字第9718號 2 Inopha AG Commerzbank Zurich ISBN:CZ00 0000 0000 0000 0000 0 104年2月9日北檢治生104他1630字第9718號 
附表二:
編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所得之物  1 三方合約受領之21,513,495.83歐元及自西元2017年7月後J&J公司提存至專戶之權利金全部。  2 FK合約簽約金1,382,000歐元。  3 如西元2008、2009年授權合約所示13項學名藥授權合約製劑配方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Inopha AG)、101年就Caelyx學名藥所為第1次增補合約中之專屬授權及該修正合約EXHIBIT A的2項專利授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8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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