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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諦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諦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前者以1千元折算1日,後者以3千元折算1日。而本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係以1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33萬元(即30日×11月×1千元=33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3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即30日×6月×3千元=54萬元)為少,顯然未當;惟若以3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99萬元(即30日×11月×3千元=99萬元),反較本案定應執行刑前之折算金額72萬元高(即30日×6月×1千元+30日×6月×3千元=72萬元),亦有未洽;但若以2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66萬元(即30日×11月×2千元=66萬元),介於附表編號3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前之折算金額72萬元之間,應屬妥適。爰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千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併科罰金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年底  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    103年1月起至103年5月12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109年3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46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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