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仁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調查表在卷足佐,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6日 102年5月8日 102年5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04年6月23日 106年10月5日 106年10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2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9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990號 編號2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訴駁回確定(編號2、3部分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9日 102年8月10日 102年6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3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14號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2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