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義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義鈞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鈞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5/05/16」,應更正為「105/07/22」;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07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應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彭義鈞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攜帶凶器強盜罪(2罪)、偽證罪(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等,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金錢需求而拘禁並毆打被害人;攜帶凶器強盜二罪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損失,均破壞社會治安;偽證罪影響調查程序、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