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殷緯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殷緯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事實
一、林殷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蔡侑志、林致瑄、劉新柏等人(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林致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在案;蔡侑志、劉新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確定)共組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宇衡負責集團之運作、指揮;林殷緯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責管理、聯絡販毒集團成員,並與林宇衡共同核收販毒所得及處理發放薪資事宜;何瑋宸負責分裝愷他命供集團販賣之用,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楊維銓則擔任每日核算發放愷他命給集團內「蜜蜂頭」,提供其等旗下小蜜蜂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並向各「蜜蜂頭」收取上繳之愷他命交易價金,再與林殷緯核對當日帳款後轉繳林殷緯及林宇衡;或負責直接發放愷他命交由劉新柏提供其和林致瑄出面交易,並收取劉新柏上繳之愷他命交易價金,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蔡侑志負責管理小蜜蜂林致瑄及劉新柏,並轉發楊維銓交付之愷他命毒品與林致瑄、劉新柏,再與其等核對帳目,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林致瑄、劉新柏則交替輪班出面交付愷他命與購毒者,其等以上開分工之模式,並由集團成員以手機發送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或由購毒者直接以電話聯絡劉新柏、林致瑄及蔡侑志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林致瑄於其輪班期間,自行或由蔡侑志、劉新柏接獲或撥打購毒者之電話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邱正吉、李誌旗、陳永霖等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劉新柏於其輪班期間,接獲或主動撥打購毒者之電話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何紹麒、吳瑞漢、李誌旗、許傳祥等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蔡侑志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下午1時26分許,接獲邱正吉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邱正吉(該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三所載)。
(四)劉新柏於104年12月7日晚間11時44分許,與李誌旗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即通知輪班之林致瑄前往交易,林致瑄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載同其女友周辰穎(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114號判決在案)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誌旗(該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詳如附表四所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殷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正面、第74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48頁至第164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74頁反面、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第147頁、第 183頁),核與證人蔡侑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下稱偵2647號卷】三第15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第48頁至第51頁、卷四第68頁至第78頁、第102-1頁、第103頁、第115 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35頁至第240頁、原審卷第66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證人劉新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卷三第6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81頁、第182頁、卷四第54頁至第58頁、第134頁至第14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56頁至第260頁)、證人即劉新柏女友謝如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卷四第 9頁正面、第10頁正面)、證人林致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43號卷【下稱偵 26343號卷】二第196頁正面至第200頁反面)、證人何瑋宸、楊維銓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共犯劉新柏、林致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共犯蔡侑志、何瑋宸、楊維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劉新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侑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致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維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蔡侑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張、與楊維銓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瑋宸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致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辰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何瑋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宇衡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維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751號卷第70頁、偵2647號卷一第154頁至第 158頁、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卷四第86頁至第90頁、第 144頁、第145頁、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40號卷【下稱偵 18340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2頁、卷四第44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1頁、偵26343號卷二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愷他命4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計85.517公克,驗前淨重共計73.8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73.215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73.6212公克,有該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647號卷四第229頁、第230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價格為 1,000元,然證人林致瑄於警詢時陳稱:這次我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李誌旗向我購買2,000元愷他命 1包等語明確(見偵26343號卷第194 頁反面);惟證人劉新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這次是約在龍潭與平鎮交界的黃泥塘統一超商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及咖啡包1包,以2,500元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2647號卷三第73頁反面);另證人李誌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阿新」(指劉新柏)約在平鎮區金陵路與66快速道路旁統一超商交易,以 3,000元向「阿新」購買愷他命 1大包,是林致瑄駕車與我交易等語(見偵2647號卷二第92頁正面),足徵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價格為 1,000元即有可疑,參以證人李誌旗與劉新柏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新柏詢問李誌旗:「浩哥,一樣是一大一嗎?」,李誌旗答稱:「一大一,OK」等語(見2647號卷二第 110頁),益徵該次交易數量為大包愷他命,價格應非 1,000元。而證人李誌旗、共犯林致瑄及劉新柏陳述之交易價格既屬不一,依最有利被告原則之認定,應認該次交易之價格為2,000元。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查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又衡以愷他命並非尋常簡單管道即可獲取之物,若非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欲藉販賣愷他命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並以方式牟利,其等應無甘冒重刑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透過彼此分工以處理買賣、交易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業已供陳其出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負責管理,得就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分配一定比例之金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被告係藉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獲取相當之利潤,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4罪)。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共犯劉新柏犯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出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負責管理集團成員,而與販毒集團成員依前述之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與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蔡侑志、林致瑄及劉新柏等人間,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共4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後,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由林致瑄與李誌旗交易之愷他命價格為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交易價格為1,000元,應有誤會。
2、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共犯劉新柏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且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再者,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共犯供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原判決漏未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3、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頁)。然原判決就附表四交易價格認定有誤,業如前述,已足以動搖犯罪所得之估算。縱依原判決附表一、二、四所載之交易次數及價額估算,該販毒集團販售愷他命交易價格 1,000元者應為31次,交易價格2,000元者應為9次,交易價格3,000元者應為3次,原判決誤計為1,000元者32次、2,000元者8次,3,000元者 3次,就其中交易價格為1,000元及2,000元部分之計算顯有錯誤,亦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販賣之對象僅有 6位,尚不至造成大量施用毒品者得以自被告等人處獲得毒品,又各該次之毒品販賣價格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造成法益之侵害尚非巨大;被告於犯後自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顯見被告深具悔意,並不至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7歲,甫入社會,因年紀尚輕致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行,又本案係因朋友邀約,被告念及朋友情義而參與本案。目前已深知不應利用違法之方式獲取利益,在家中經營市場之雞鴨買賣攤位工作;被告所參與之販毒案件,雖確實有所分工,惟以販賣之對象及數量觀之,實難認與坊間販毒集團足以相提並論,是綜上,依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後,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姑不論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縱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共44罪所定之刑度,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惟參照本院 105年度原上訴第7號判決,該案被告經認定參與販買第三級毒品多達112次,每罪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等,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6年;又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2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多達52次,每罪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刑亦僅為有期徒刑9年2月,均在在顯示本案原審就應執行部分,實有失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理應知悉愷他命等毒品對於人體、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之惡性非輕,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雖僅有 6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然考量被告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循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之角色分工,以相當規模之層級結構系統性地頻繁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且販賣之次數多達44件,尚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可資比擬,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復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 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
2、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指陳其自白犯罪等節,亦經原審予以審酌。況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參與該販毒集團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自應嚴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以相當規模之層級結構系統性地頻繁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且販賣之次數共44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多人,惟所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及金額均非至鉅,並審酌其有前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見偵緝卷第 9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緝卷第 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菜市場工作,跟父母及弟妹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即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44包,均屬違禁物,且共犯劉新柏亦自承係販賣愷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見偵2647號卷四第26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參與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12)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何瑋宸、楊維銓、劉新柏、林致瑄、蔡侑志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並就如附表五編號5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可自各次販毒所得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毒所得,經分配後所取得之金額,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關於本案販毒集團就販毒所得之分配,經查:
(1)證人蔡侑志證稱:林致瑄、劉新柏販賣愷他命,大包2,000元的可以分10%即 200元,小包1,000元的可以分12%即120 元等語(見偵2647號卷三第48頁、第49頁、卷四第74頁、第75頁);證人劉新柏證稱:1,000元我抽120元,2,000元抽200元等語(見偵2647號卷四第55頁、第 257頁);及證人林致瑄證稱:我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可以抽100元,販售2,000元之愷他命,可以抽200元等語(見偵26343號卷二第191頁反面),經核其等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供稱:小蜜蜂可抽取販毒所得之10%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林致瑄、劉新柏就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除 1,000元部分可抽成10%至12%做為報酬外,其餘均係抽取販毒所得之10%做為報酬。
(2)再就販毒所得扣除小蜜蜂抽成部分後之餘額分配,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均供稱:各次販毒之所得,扣除小蜜蜂所得10%後,其餘所得由我與何瑋宸、楊維銓及蔡侑志等 4人均分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82頁正面);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賣1包1,000元之愷他命,小蜜蜂抽100元,本錢約700元,剩下的 200元由我、楊維銓、何瑋宸及蔡侑志均分,所以我連同本金會分得75%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告就得分配之數額比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何瑋宸證稱:我的報酬是一個禮拜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證人楊維銓證稱:我的報酬是一個月5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以及證人蔡侑志證稱:劉新柏、林致瑄每交易 1,000元,我可以拿90元,每交易2,000元,我可以分得100元;販毒所得小蜜蜂抽完,扣掉成本,剩下的我再和公司對分,大概可以分得10%等語(見偵2647號卷四第75頁、第 194頁),是證人何瑋宸、楊維銓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係領取固定之週薪或月薪為報酬,並非就販毒所得參與分配。而證人蔡侑志雖證稱其得就販毒所得抽取部分金額為利潤,然其分配之金額、方式亦非與被告、何瑋宸及楊維銓等人均分,是上揭證人關於販毒所得分配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前揭供稱之方配方式,有所出入。而經衡酌被告前揭供述,其供稱販賣 1,000元之愷他命,於扣除小蜜蜂之報酬及成本後,所能獲取之利潤僅有50元,較單純受指揮而前往交易之小蜜蜂林致瑄、劉新柏所能獲得之報酬為低,亦不及蔡侑志自承所能分得之90元;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係擔任出資及管理之上層角色,是依一般販毒集團之層級架構而言,其所能獲取之利潤理應較小蜜蜂等單純受指揮及跑腿之成員為高,方屬合理,是認被告此部分關於販毒所得分配之供詞,尚無足採,應認何瑋宸、楊維銓證稱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報酬,係領取固定之薪資,以及蔡侑志前揭關於其如何就販毒所得為分配等證述,較為可信。
(3)再者,徵諸證人蔡侑志證稱:我每星期與林致瑄、劉新柏拆帳後,由被告結帳,將我這星期可分得之販毒利潤分給我;林致瑄、劉新柏歷次販毒所得都會交給我,我對好沒問題會再上繳給楊維銓;薪水都是由被告結帳完給林宇衡看,看完沒問題才發薪水下來等語(見偵26343卷二第141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楊維銓證稱:我每天會和蜜蜂頭收帳,收取各蜜蜂頭上繳之販毒款項後,先與被告對帳,對好之後,被告會再把錢轉交給林宇衡;當天的帳我和被告對完後,被告會再給林宇衡看今天的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頁),以及證人何瑋宸證稱:我的報酬通常是被告發給我,有時候是林宇衡拿給我的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就販賣愷他命之所得,乃先由林致瑄、劉新柏分別向購毒者收取後,交由蔡侑志,蔡侑志再轉交楊維銓核對,後由楊維銓交由被告,並由被告與林宇衡核收確認後發放薪資等情。是綜上各節,可認林致瑄、劉新柏及蔡侑志係就具體販毒所得參與分配,何瑋宸、楊維銓則係領取固定薪資,而未具體就販毒所得直接分潤,足徵被告就販毒所得所能獲得之金額,即為扣除林致瑄、劉新柏及蔡侑志分得部分後之餘額,且由其與林宇衡共同核收確認,而由被告與林宇衡就此部分之販毒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審酌被告與林宇衡均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上層之管理角色,就整體販毒集團之貢獻無分軒輊,支配能力亦大致相若,是認被告與林宇衡就上開販毒所得之半數各享有支配之處分權限,應屬適當。
(4)據此,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各次之交易,分別扣除林致瑄、劉新柏及蔡侑志分得之部分,並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估算後與林宇衡均分,即販賣 1,000元之愷他命,由林致瑄或劉新柏分得120元、蔡侑志分得90元,餘額790元,估算被告分得395元;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由林致瑄或劉新柏分得200元、蔡侑志分得 100元,餘額1,700元,推估被告分得850元;販賣3,000元之愷他命,由林致瑄或劉新柏分得 300元、蔡侑志分得300元,餘額2,400元,推估被告分得 1,200元;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該次販毒所得1,000元,扣除蔡侑志分得之90元後,餘額910元,推估被告分得 455元。此部分既屬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證人蔡侑志固證稱:被告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2647號卷四第77頁),然被告就上開門號是否確曾為其使用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上開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持用,已屬不明,而考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由林致瑄送交毒品部分)
附表二:(由劉新柏送交毒品部分)
附表三:(由蔡侑志送交毒品部分)
附表四:(由林致瑄、周辰穎送交毒品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 │證據 │主文 │ ├──┼───┼────┼────┼─────┼──────────┼───────────────┼──────────┤ │1-1 │邱正吉│104 年10│邱正吉前│2,000元 │林致瑄於104年10月7日│①證人蔡侑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7 日晚│女友王季│愷他命1包 │晚間11時34分許,以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38│璇址設桃│(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後某時│園市○○│) │話撥打邱正吉持用之門│ 第49頁) │表五編號2、3、6及7所│ │ │ │許 │區○○路│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000巷00 │ │話,確認邱正吉是否有│ 時之證述。(見偵 26343號卷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弄00號0 │ │意購買愷他命,經邱正│ 第185頁)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樓居所 │ │吉應允,嗣邱正吉於同│③證人邱正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日晚間11時38分許電聯│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林致瑄,表示反悔不買│ 卷一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經蔡侑志勸說後,邱│ 第69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正吉乃同意購買,林致│④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 │ │ │ │ │ │ │瑄乃搭載蔡侑志駕車於│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6-1、6-2│ │ │ │ │ │ │ │左開時間、地點,由林│ 。(見偵2647號卷一第48頁) │ │ │ │ │ │ │ │致瑄交付愷他命 1包與│ │ │ │ │ │ │ │ │邱正吉,並收取邱正吉│ │ │ │ │ │ │ │ │交付之價款。 │ │ │ ├──┼───┼────┼────┼─────┼──────────┼───────────────┼──────────┤ │1-2 │邱正吉│104 年10│邱正吉址│2,000元 │林致瑄於 104年10月24│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4日晚│設桃園市│愷他命1包 │日晚間11時35分,以上│ 時之證述。(見偵 26343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35│○○區○│(重量不詳│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邱│ 第187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後某時│○街00巷│) │正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②證人邱正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3、6及7所│ │ │ │許 │0弄00號 │ │,由王季璇接聽,確認│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居所(原│ │邱正吉有意購買愷他命│ 卷一第35頁、第69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判決誤載│ │,遂於左開時間、地點│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區│ │,由林致瑄交付愷他命│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6-3。( │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路00│ │1 包與邱正吉,並收取│ 見偵2647號卷一第48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巷10號 │ │邱正吉交付之價款。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邱正吉│104 年11│桃園市○│2,000元 │由邱正吉於 104年11月│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9日凌│○區○○│愷他命1包 │19日凌晨 2時30分,以│ 時之證述。(見偵 26343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2 時30│路0段000│(重量不詳│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190頁反面)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後某時│號統一超│) │林致瑄上開門號行動電│②證人邱正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3、6及7所│ │ │ │許 │商附近 │ │話,向林致瑄表示購買│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愷他命之意,林致瑄遂│ 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 │ │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 第69頁)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愷他命 1包與邱正吉,│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並收取邱正吉交付之價│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6-4。(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款。 │ 見偵2647號卷一第48頁、第49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邱正吉│104 年11│邱正吉上│2,000元 │林致瑄於 104年11月27│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8日凌│址居所附│愷他命1包 │日晚間11時 9分,以上│ 時之證述。(見偵 26434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1 時26│近 │(重量不詳│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邱│ 第191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正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②證人邱正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3、6及7所│ │ │ │ │ │ │,由邱正吉向林致瑄表│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示購買愷他命之意,林│ 卷一第36頁反面、第69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 │ │致瑄遂於左開時間、地│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點交付愷他命 1包與邱│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6-5、6-6│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正吉,邱正吉則於扣除│ 。(見偵2647號卷一第49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林致瑄欠款 1,600元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交付 400元與林致瑄│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5 │邱正吉│104 年12│桃園市平│2,000元 │由邱正吉於104年12月4│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4 日凌│鎮區中豐│愷他命1包 │日凌晨 0時29分,以前│ 時之證述。(見偵 26434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0 時34│路與振興│(重量不詳│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致│ 第192頁正面)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西路陸橋│) │瑄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②證人邱正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3、6及7所│ │ │ │ │下 │ │絡後,林致瑄於左開時│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1│ 卷一第37頁、第69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 │ │包與邱正吉,並收取邱│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正吉交付之價款。 │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6-7、6-8│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見偵2647號卷一第49頁、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50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邱正吉│104 年12│桃園市○│2,000元 │邱正吉於104年12月6日│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6 日上│○區○○│愷他命1包 │凌晨 6時49分,以前開│ 時之證述。(見偵 26434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7 時10│路0段000│(重量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致│ 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統一超│) │瑄上開門號電話與林致│②證人邱正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3、6及7所│ │ │ │ │商附近 │ │瑄聯絡後,由林致瑄於│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 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 │ │愷他命 1包與邱正吉,│ 第69頁)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並收取款項。 │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6-9、6-1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0。(見偵2647號卷一第50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7 │邱正吉│104 年11│桃園市中│2,000元 │蔡侑志於104年11月1日│①證人蔡侑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 日下│壢區後寮│愷他命1包 │下午 4時15分,以門號│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4 時48│一路202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附近 │) │與邱正吉前開門號行動│ 第49頁) │表五編號2、3、6及7所│ │ │ │ │ │ │電話聯繫,經邱正吉表│②證人邱正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示購買愷他命之意,再│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由蔡侑志以門號000000│ 卷一第39頁、第70頁) │捌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季│③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璇之門號0000000000號│ 為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行動電話聯係交易事宜│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徵其價額。 │ │ │ │ │ │ │,由林致瑄於左揭時間│ 聯譯文編號6-14至6-17。(見偵│ │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 1│ 2647號卷一第52頁) │ │ │ │ │ │ │ │包與邱正吉,並收取款│ │ │ │ │ │ │ │ │項。 │ │ │ ├──┼───┼────┼────┼─────┼──────────┼───────────────┼──────────┤ │2-1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3,000元 │劉新柏於104年12月6日│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7 日凌│○區○○│愷他命1包 │晚間11時57分,以其門│ 時之證述。(見偵 26434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0 時4 │○路000 │(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94頁反面)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全家便│) │話與李誌旗之門號0000│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至4、6及7所│ │ │ │ │利商店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交易愷他命事宜及地點│ 卷二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後,由林致瑄於左開時│ 第132頁) │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 │ │間、地點交付愷他命給│③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李誌旗,並收取李誌旗│ 、偵訊時之陳述(見偵2647號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交付之款項。 │ 三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徵其價額。 │ │ │ │ │ │ │ │ 186頁、第187頁)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 │ │ │ │ │ │ │ │ 00000000號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 │ │ │ │ │ │ │ │ -1至12-3。(見偵2647號卷二第│ │ │ │ │ │ │ │ │ 109頁) │ │ ├──┼───┼────┼────┼─────┼──────────┼───────────────┼──────────┤ │2-2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中│1,000元 │劉新柏於 104年12月13│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3日凌│壢區中園│愷他命1包 │日凌晨 0時24分,以其│ 時之證述。(見偵 26343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0 時28│路某汽車│(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95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旅館附近│) │電話與李誌旗之門號00│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至4、6及7所│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繫後,由林致瑄於左開│ 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 第133頁至第134頁) │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給李誌旗,並收取李誌│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旗交付之款項。 │ 0000號號之通聯譯文編號 12-1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至12-14。(見偵2647號卷二第1│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頁至第112頁) │ │ ├──┼───┼────┼────┼─────┼──────────┼───────────────┼──────────┤ │3 │陳永霖│104 年11│桃園市中│2,000元 │陳永霖於 104年11月17│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7日凌│壢區中華│愷他命1包 │日凌晨 1時24分,撥打│ 時之證述。(見偵 26343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2 時2 │路2 段台│(重約4 公│林致瑄持用之門號0000│ 第189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後10分│灣華可貴│克)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②證人陳永霖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3、6及7所│ │ │ │鐘許 │股份有限│ │示購買愷他命之意,經│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公司(YK│ │林致瑄應允,並約定交│ 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第 13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 │ │ │ │K 公司,│ │易地點,嗣林致瑄駕車│ 頁、第138頁)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原判決誤│ │搭載不詳男子,於左開│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載為吉林│ │時間、地點,由該不詳│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8-1至8-3│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北路12號│ │男子交付愷他命與陳永│ 。(見偵2647號卷一第124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對面 │ │霖,並收取陳永霖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款項。 │ │ │ └──┴───┴────┴────┴─────┴──────────┴───────────────┴──────────┘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 │證據 │主文 │ ├──┼───┼────┼────┼─────┼──────────┼───────────────┼──────────┤ │1-1 │何紹麒│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何紹麒於 104年12月23│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3日晚│○區○○│愷他命1包 │日晚間 9時30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9 時47│○路0段 │(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90頁、第182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00巷00號│) │動電話,撥打劉新柏持│②證人何紹麒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至4、6 所示│ │ │ │ │蘇活汽車│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旅館000 │ │行動電話,向劉新柏表│ 卷二第5頁、第28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房 │ │示購買愷他命之意,並│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約定交易地點,由劉新│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0-1、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柏於左開時間、地點交│ -2。(見偵2647號卷二第1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付愷他命與何紹麒,並│ │徵其價額。 │ │ │ │ │ │ │收取何紹麒交付之款項│ │ │ │ │ │ │ │ │。 │ │ │ ├──┼───┼────┼────┼─────┼──────────┼───────────────┼──────────┤ │1-2 │何紹麒│104 年12│上址蘇活│1,000元 │何紹麒於 104年12月24│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4日晚│汽車旅館│愷他命1包 │日下午5時44分、6時47│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8 時16│000房 │(重量不詳│分許,以其門號000000│ 卷三第91頁、第182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②證人何紹麒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劉新柏之門號00000000│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00號行動電話,向劉新│ 卷二第6頁、第28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柏表示購買愷他命之意│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並約定交易地點,由│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0-3至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劉新柏於左開時間、地│ -5。(見偵2647號卷二第1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點交付愷他命與何紹麒│ 第19頁) │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取何紹麒交付之│ │ │ │ │ │ │ │ │款項。 │ │ │ ├──┼───┼────┼────┼─────┼──────────┼───────────────┼──────────┤ │1-3 │何紹麒│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何紹麒於 104年12月28│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8日凌│○區○○│愷他命1包 │日凌晨 1時36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2 時21│路000號 │(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A+汽車旅│) │動電話,撥打劉新柏持│ 第182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館000房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何紹麒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行動電話,向劉新柏表│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示購買愷他命之意,並│ 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約定交易地點,由劉新│ 2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柏於左開時間、地點交│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付愷他命與何紹麒,並│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0-6至10│徵其價額。 │ │ │ │ │ │ │收取何紹麒交付之款項│ -8。(見偵2647號卷二第19頁)│ │ │ │ │ │ │ │。 │ │ │ ├──┼───┼────┼────┼─────┼──────────┼───────────────┼──────────┤ │1-4 │何紹麒│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何紹麒於 104年12月31│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31日上│○區○○│愷他命1包 │日上午 7時16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7 時51│○街00號│(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96頁、第183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後某時│戀情汽車│) │動電話,撥打劉新柏持│②證人何紹麒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許 │旅館000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房 │ │行動電話,向劉新柏表│ 卷二第7頁反面、第29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示購買愷他命之意,並│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約定交易地點,由劉新│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0-9至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柏於左開時間、地點交│ -10 。(見偵2647號卷二第1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付愷他命與何紹麒,並│ 、第20頁) │徵其價額。 │ │ │ │ │ │ │收取何紹麒交付之款項│ │ │ │ │ │ │ │ │。 │ │ │ ├──┼───┼────┼────┼─────┼──────────┼───────────────┼──────────┤ │1-5 │何紹麒│105 年1 │桃園市○│1,000元 │劉新柏於 105年1月1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 日凌│○區○○│愷他命1包 │凌晨0時6分許,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0 時32│路000號 │(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A+汽車旅│) │話,撥打何紹麒持用之│ 第183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館000房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何紹麒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電話,由何紹麒向劉新│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柏表示購買愷他命之意│ 卷二第 8頁正面、第29頁至第30│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並約定交易地點,復│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由劉新柏於左開時間、│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與何紹│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0-11、1│徵其價額。 │ │ │ │ │ │ │麒,並收取何紹麒交付│ 0-12。(見偵2647號卷二第20頁│ │ │ │ │ │ │ │之款項。 │ ) │ │ ├──┼───┼────┼────┼─────┼──────────┼───────────────┼──────────┤ │1-6 │何紹麒│105 年1 │桃園市○│1,000元 │何紹麒於 105年1月3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3 日凌│○區○○│愷他命1包 │凌晨3時1分許,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3 時38│○路000 │(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 100頁反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原│號麗星花│) │話,撥打劉新柏持用之│ 、第183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判決誤載│園汽車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何紹麒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為3 時28│館 │ │電話,向劉新柏表示購│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分) │ │ │買愷他命之意,並約定│ 卷二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交易地點,由劉新柏於│ 3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他命與何紹麒,並收取│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0-13至1│徵其價額。 │ │ │ │ │ │ │何紹麒交付之款項。 │ 0-15。(見偵2647號卷二第20頁│ │ │ │ │ │ │ │ │ 、第21頁) │ │ ├──┼───┼────┼────┼─────┼──────────┼───────────────┼──────────┤ │2-1 │吳瑞漢│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吳瑞漢於104年12月7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7 日下│○區○○│愷他命1包 │中午12時59分,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 時36│路00號玉│(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尊宮前 │) │話,撥打劉新柏持用之│ 第183頁至第184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吳瑞漢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電話,向劉新柏表示購│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買愷他命之意,並約定│ 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交易地點,由劉新柏於│ 第76頁、第7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他命與吳瑞漢,並收取│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1-1至11│徵其價額。 │ │ │ │ │ │ │吳瑞漢交付之款項。 │ -3。(見偵2647號卷二第48頁)│ │ ├──┼───┼────┼────┼─────┼──────────┼───────────────┼──────────┤ │2-2 │吳瑞漢│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劉新柏於 104年12月15│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5日下│○區○○│愷他命1包 │日中午12時48分,以其│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時36 │○路0段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000號( │) │電話,撥打吳瑞漢持用│ 第184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原判決誤│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證人吳瑞漢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載為崙頂│ │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交│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00之00號│ │易地點,由劉新柏於左│ 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對面之│ │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 第7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統一超商│ │命與吳瑞漢,並收取吳│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前 │ │瑞漢交付之款項。 │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1-7至11│徵其價額。 │ │ │ │ │ │ │ │ -9。(見偵2647號卷二第49頁、│ │ │ │ │ │ │ │ │ 第50頁) │ │ │ │ │ │ │ │ │④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2647號│ │ │ │ │ │ │ │ │ 卷三第164頁至第169頁) │ │ ├──┼───┼────┼────┼─────┼──────────┼───────────────┼──────────┤ │2-3 │吳瑞漢│104 年12│同上 │1,000元 │劉新柏於104 年12月17│①證人劉新柏於105 年1 月21日警│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8日凌│ │愷他命1包 │日晚間11時35分,以其│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0 時16│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電話,撥打吳瑞漢持用│ 、第184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證人吳瑞漢於105 年1 月21日警│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交│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易地點,由劉新柏於左│ 號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 、第7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命與吳瑞漢,並收取吳│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瑞漢交付之款項。 │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1-10、1│徵其價額。 │ │ │ │ │ │ │ │ 1-11。(見偵2647號卷二第50頁│ │ │ │ │ │ │ │ │ ) │ │ ├──┼───┼────┼────┼─────┼──────────┼───────────────┼──────────┤ │2-4 │吳瑞漢│104 年12│同上 │1,000元 │吳瑞漢於 104年12月20│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0日下│ │愷他命1包 │日下午1時8分,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 時56│ │(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話,撥打劉新柏持用之│ 第185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吳瑞漢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電話,向劉新柏表示購│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買愷他命之意,並約定│ 卷二第43頁、第77頁) │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交易地點,由劉新柏於│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開時間、地點交付愷│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1-12、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他命與吳瑞漢,並收取│ 1-13。(見偵2647號卷二第51頁│徵其價額。 │ │ │ │ │ │ │吳瑞漢交付之款項。 │ ) │ │ ├──┼───┼────┼────┼─────┼──────────┼───────────────┼──────────┤ │2-5 │吳瑞漢│104 年12│同上 │1,000元 │吳瑞漢於 104年12月22│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2日下│ │愷他命1包 │日下午 1時50分,以其│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2 時58│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三第89頁反面、第185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電話,撥打劉新柏持用│②證人吳瑞漢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動電話,向劉新柏表示│ 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購買愷他命之意,並約│ 第77頁) │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定交易地點,由劉新柏│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1-14、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愷他命與吳瑞漢,並收│ 1-15。(見偵2647號卷二第51頁│徵其價額。 │ │ │ │ │ │ │取吳瑞漢交付之款項。│ ) │ │ ├──┼───┼────┼────┼─────┼──────────┼───────────────┼──────────┤ │2-6 │吳瑞漢│104 年12│同上 │1,000元 │吳瑞漢於 104年12月28│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8日晚│ │愷他命1包 │日晚間11時 4分,以其│ 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卷三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 時4│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85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電話,與劉新柏持用之│②證人吳瑞漢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電話聯繫後,由劉新柏│ 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 第78頁) │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愷他命與吳瑞漢,並收│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取吳瑞漢交付之款項。│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 11-1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見偵2647號卷二第52頁) │徵其價額。 │ ├──┼───┼────┼────┼─────┼──────────┼───────────────┼──────────┤ │2-7 │吳瑞漢│104 年12│同上 │1,000元 │吳瑞漢於 104年12月30│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30日晚│ │愷他命1包 │日晚間 9時54分,以其│ 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卷三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 時6│ │(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86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電話,撥打劉新柏持用│②證人吳瑞漢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動電話,向劉新柏表示│ 卷二第45頁、第78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購買愷他命之意,並約│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定交易地點,由劉新柏│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1-19、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 1-20。(見偵2647號卷二第52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愷他命與吳瑞漢,並收│ ) │徵其價額。 │ │ │ │ │ │ │取吳瑞漢交付之款項。│ │ │ ├──┼───┼────┼────┼─────┼──────────┼───────────────┼──────────┤ │2-8 │吳瑞漢│105 年1 │同上 │1,000元 │吳瑞漢於 105年1月2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 日晚│ │愷他命1包 │晚間11時44分,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57│ │(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99頁、第186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話與劉新柏持用之門號│②證人吳瑞漢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聯繫後,由劉新柏於左│ 卷二第46頁、第78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命與吳瑞漢,嗣吳瑞漢│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1-21、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9│ 1-22、11-23、11-24。(見偵26│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分許給付該次交易價款│ 47號卷二第52頁、第53頁) │徵其價額。 │ │ │ │ │ │ │給劉新柏。 │ │ │ ├──┼───┼────┼────┼─────┼──────────┼───────────────┼──────────┤ │3-1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3,000元 │李誌旗於104年12月9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9 日晚│○區○○│愷他命1包 │晚間9時6分許,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9 時18│○路000 │(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起│號大魯閣│) │話撥打劉新柏之門號00│ 第187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訴書誤載│棒壘球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為晚間9 │擊場附近│ │向劉新柏表示購買愷他│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時6分許 │全家便利│ │命之意,經劉新柏應允│ 卷二第92頁、第133頁)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 │ │ │) │商店 │ │,並約定交易地點,嗣│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劉新柏於左開時間、地│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8、1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點交付愷他命與李誌旗│ -9。(見偵2647號卷二第110頁 │其價額。 │ │ │ │ │ │ │,並收取李誌旗交付之│ 至第111頁) │ │ │ │ │ │ │ │款項。 │ │ │ ├──┼───┼────┼────┼─────┼──────────┼───────────────┼──────────┤ │3-2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3,000元 │劉新柏於 104年12月10│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0日晚│○區○○│愷他命2 小│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0時15│路0段000│包(原判決│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78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統一超│誤載為1 包│動電話撥打李誌旗之門│ )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商附近 │,重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話,確認李誌旗購買愷│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他命數量,雙方達成合│ 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仟貳佰元,沒收之,於│ │ │ │ │ │ │意,並約定交易地點,│ 第13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嗣劉新柏於左開時間、│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與李誌│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 12-10至│其價額。 │ │ │ │ │ │ │旗,並收取李誌旗交付│ 12-12。(見偵2647號卷二第111│ │ │ │ │ │ │ │之款項。 │ 頁) │ │ ├──┼───┼────┼────┼─────┼──────────┼───────────────┼──────────┤ │3-3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劉新柏於 104年12月15│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5日晚│○區○○│愷他命1包 │日晚間 9時58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26│路0段000│(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統一超│) │動電話撥打李誌旗之門│ 第188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商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話,詢問李誌旗有無購│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買愷他命之意,經李誌│ 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旗應允,並約定交易地│ 第13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嗣劉新柏於左開時│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間、地點交付愷他命與│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15、1│徵其價額。 │ │ │ │ │ │ │李誌旗,並收取李誌旗│ 2-16。(見偵2647號卷二第112 │ │ │ │ │ │ │ │交付之款項。 │ 至113頁) │ │ ├──┼───┼────┼────┼─────┼──────────┼───────────────┼──────────┤ │3-4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李誌旗於 104年12月17│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7日晚│○區○○│愷他命1包 │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 時5│路0段000│(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統一超│) │動電話撥打劉新柏之門│ 第188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商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話,向劉新柏表示購買│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愷他命之意,經劉新柏│ 卷二第95頁、第134頁) │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應允,並約定交易地點│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嗣劉新柏於左開時間│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17、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與李│ 2-18。(見偵2647號卷二第 113│徵其價額。 │ │ │ │ │ │ │誌旗,並收取李誌旗交│ 頁) │ │ │ │ │ │ │ │付之款項。 │ │ │ ├──┼───┼────┼────┼─────┼──────────┼───────────────┼──────────┤ │3-5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李誌旗於 104年12月21│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1日凌│○區○○│愷他命1包 │日凌晨 0時51分,以其│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1 時24│路0段000│(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三第88頁正面、第188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統一超│) │電話撥打劉新柏之門號│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 、6 所│ │ │ │ │商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向劉新柏表示購買愷│ 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他命之意,經劉新柏應│ 第135頁) │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允,並約定交易地點,│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嗣劉新柏於左開時間、│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19、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與李誌│ 2-20。(見偵2647號卷二第 113│追徵其價額。 │ │ │ │ │ │ │旗,並收取李誌旗交付│ 頁至第114頁) │ │ │ │ │ │ │ │之款項。 │ │ │ ├──┼───┼────┼────┼─────┼──────────┼───────────────┼──────────┤ │3-6 │李誌旗│104 年12│同上 │1,000元 │李誌旗於 104年12月21│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1日晚│ │愷他命1包 │日晚間 9時52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0時12│ │(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88頁反面、第188頁至第1│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動電話撥打劉新柏之門│ 89頁) │表五編號2 至4 、6 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話,向劉新柏表示購買│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愷他命之意,經劉新柏│ 卷二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應允,並約定交易地點│ 第13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嗣劉新柏於左開時間│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與李│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21、1│追徵其價額。 │ │ │ │ │ │ │誌旗,並收取李誌旗交│ 2-22。(見偵2647號卷二第 114│ │ │ │ │ │ │ │付之款項。 │ 頁) │ │ ├──┼───┼────┼────┼─────┼──────────┼───────────────┼──────────┤ │3-7 │李誌旗│104 年12│同上 │1,000元 │李誌旗於 104年12月22│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2日晚│ │愷他命1包 │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 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卷三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許│ │(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189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 │動電話與劉新柏之門號│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 、6 所│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聯絡後,約定交易地點│ 卷二第97頁、第135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嗣劉新柏於左開時間│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與李│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23、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誌旗,並收取李誌旗交│ 2-24。(見偵2647號卷二第 11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付之款項。 │ 頁) │追徵其價額。 │ ├──┼───┼────┼────┼─────┼──────────┼───────────────┼──────────┤ │3-8 │李誌旗│104 年12│同上 │1,000元 │劉新柏於 104年12月25│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5日晚│ │愷他命1包 │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19│ │(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後10分│ │) │動電話撥打李誌旗之門│ 第189頁) │表五編號2 至4 、6 所│ │ │ │鐘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話,由李誌旗表示購買│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愷他命之意,並約定交│ 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易地點,嗣劉新柏於左│ 第136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命與李誌旗,並收取李│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 12-25。│追徵其價額。 │ │ │ │ │ │ │誌旗交付之款項。 │ (見偵2647號卷二第115 頁) │ │ ├──┼───┼────┼────┼─────┼──────────┼───────────────┼──────────┤ │3-9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李誌旗於 104年12月27│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7日凌│○區○○│愷他命1包 │日凌晨 0時33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1 時12│路0段000│(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93頁、第189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OK便利│) │動電話與劉新柏之門號│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商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聯絡後,約定交易地點│ 卷二第98頁、第136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嗣劉新柏於左開時間│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與李│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26、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誌旗,並收取李誌旗交│ 2-27。(見偵2647號卷二第 11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付之款項。 │ 頁至第116頁) │徵其價額。 │ ├──┼───┼────┼────┼─────┼──────────┼───────────────┼──────────┤ │3-10│李誌旗│104 年12│同上 │1,000元 │李誌旗於 104年12月28│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8日晚│ │愷他命1包 │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38│ │(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三第9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 │動電話與劉新柏之門號│ )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聯絡後,由劉新柏於左│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 卷二第99頁、第136頁、第137頁│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命與李誌旗,並收取李│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誌旗交付之款項。 │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 12-28。│徵其價額。 │ │ │ │ │ │ │ │ (見偵2647號卷二第116頁) │ │ ├──┼───┼────┼────┼─────┼──────────┼───────────────┼──────────┤ │3-11│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李誌旗於 104年12月29│①證人劉新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9日晚│○區○○│愷他命1包 │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 述。(見偵2647號卷三第94頁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37│路000之0│(重量不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面至第95頁正面、第 190頁、卷│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全家便│) │動電話與劉新柏之門號│ 四第258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利商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聯絡,確認交易數量後│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由劉新柏於左開時間│ 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 100頁正面│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地點交付愷他命與李│ 、第13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誌旗,並收取李誌旗交│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付之款項。 │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29、1│徵其價額。 │ │ │ │ │ │ │ │ 2-30。(見偵2647號卷二第 116│ │ │ │ │ │ │ │ │ 頁) │ │ ├──┼───┼────┼────┼─────┼──────────┼───────────────┼──────────┤ │3-12│李誌旗│105 年1 │桃園市平│1,000元 │李誌旗於 105年1月4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4 日晚│鎮市中豐│愷他命1包 │晚間10時49分許,以其│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0時49│路1 段與│(重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三第101頁、第190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台66線快│) │電話與劉新柏之門號00│②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1至4、6所示 │ │ │ │ │速道路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近自助洗│ │絡,確認交易地點,嗣│ 卷二第100頁、第137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車廠 │ │劉新柏於左開時間、地│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點交付愷他命與李誌旗│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3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並收取李誌旗交付之│ (見偵2647號卷二第11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款項。 │ │徵其價額。 │ ├──┼───┼────┼────┼─────┼──────────┼───────────────┼──────────┤ │4-1 │許傳祥│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許傳祥於104年12月8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8 日凌│○區○○│愷他命1包 │凌晨 2時42分,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2 時52│○路000 │(重約2 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附近 │克) │話撥打劉新柏之門號00│ 第190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許傳祥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向劉新柏表示購買愷他│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命之意,經劉新柏應允│ 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第 179│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而於左開時間、地點│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交付愷他命與許傳祥,│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並收取許傳祥交付之款│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3-1、13│徵其價額。 │ │ │ │ │ │ │項。 │ -2。(見偵2647號卷二第 183頁│ │ │ │ │ │ │ │ │ ) │ │ ├──┼───┼────┼────┼─────┼──────────┼───────────────┼──────────┤ │4-2 │許傳祥│104 年12│同上 │1,000元 │許傳祥於 104年12月16│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6日凌│ │愷他命1包 │日凌晨 2時12分,以其│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3 時許│ │(重約2 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三第83頁、第191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克) │電話撥打劉新柏之門號│②證人許傳祥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惟劉新柏未接獲電話│ 卷二第 154頁、第179頁至第18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嗣劉新柏回撥,經許│ 頁) │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傳祥表示購買愷他命之│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意,經劉新柏應允,而│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3-3、1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 -4。(見偵2647號卷二第 183頁│徵其價額。 │ │ │ │ │ │ │愷他命與許傳祥,並收│ ) │ │ │ │ │ │ │ │取許傳祥交付之款項。│ │ │ ├──┼───┼────┼────┼─────┼──────────┼───────────────┼──────────┤ │4-3 │許傳祥│104 年12│桃園市○│1,000元 │許傳祥於 104年12月19│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9日上│○區○○│愷他命1包 │日凌晨 4時22分,以其│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18│○路000 │(重約2 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全家便│克) │電話撥打劉新柏之門號│ 第191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利商店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許傳祥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近 │ │,向劉新柏表示購買愷│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他命之意,經劉新柏應│ 卷二第154頁、第180頁) │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允,而於左開時間、地│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交付愷他命與許傳祥│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3-5至1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並收取許傳祥交付之│ -7。(見偵2647號卷二第 183頁│徵其價額。 │ │ │ │ │ │ │款項。 │ 反面) │ │ ├──┼───┼────┼────┼─────┼──────────┼───────────────┼──────────┤ │4-4 │許傳祥│104 年12│桃園市○│2,000元 │許傳祥於 104年12月31│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31日晚│○區○○│愷他命1包 │日晚間 7時22分,以其│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8 時13│路00號全│(重約4 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三第97頁、第191頁)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家便利商│克) │電話撥打劉新柏之門號│②證人許傳祥於105年1月21日警詢│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店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向劉新柏表示購買愷│ 卷二第155頁、第180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他命之意,經劉新柏應│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 │ │ │ │ │允,而於左開時間、地│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3-8、1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點交付愷他命與許傳祥│ -9。(見偵2647號卷二第 18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並收取許傳祥交付之│ 反面至第184頁正面) │其價額。 │ │ │ │ │ │ │款項。 │ │ │ ├──┼───┼────┼────┼─────┼──────────┼───────────────┼──────────┤ │4-5 │許傳祥│105 年1 │同上 │1,000元 │許傳祥於 105年1月1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1 日晚│ │愷他命1包 │晚間 9時53分,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0時45│ │(重約2 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9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克) │話撥打劉新柏之門號00│ )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許傳祥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向劉新柏表示購買愷他│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命之意,經劉新柏應允│ 卷二第155頁、第180頁) │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而於左開時間、地點│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交付愷他命與許傳祥,│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3-10、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並收取許傳祥交付之款│ 3-11。(見偵2647號卷二第 184│徵其價額。 │ │ │ │ │ │ │項。 │ 頁) │ │ ├──┼───┼────┼────┼─────┼──────────┼───────────────┼──────────┤ │4-6 │許傳祥│105 年1 │桃園市○│1,000元 │許傳祥於 105年1月2日│①證人劉新柏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 日凌│○區○○│愷他命1包 │凌晨 3時41分,以其門│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3 時43│○路000 │(重約2 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三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號地下室│克) │話撥打劉新柏之門號00│ 第192頁) │表五編號2 至4、6所示│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許傳祥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向劉新柏表示購買愷他│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命之意,經劉新柏應允│ 卷二第 155頁、第180頁至第181│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 │ │ │ │ │,而於左開時間、地點│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交付愷他命與許傳祥,│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並收取許傳祥交付之款│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3-12、1│徵其價額。 │ │ │ │ │ │ │項。 │ 3-13。(見偵2647號卷二第 184│ │ │ │ │ │ │ │ │ 頁) │ │ └──┴───┴────┴────┴─────┴──────────┴───────────────┴──────────┘ ┌───┬────┬──────┬─────┬───────────┬───────────────┬──────────┐ │購毒者│時間 │ 地點 │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 │證據 │主文 │ ├───┼────┼──────┼─────┼───────────┼───────────────┼──────────┤ │邱正吉│104 年11│桃園市○○區│1,000元 │邱正吉於104年11月9日下│①證人蔡侑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9 日下│○○路000號 │愷他命1包 │午 1時26分許,以門號00│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1 時42│統一超商附近│(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卷三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分許 │ │) │蔡侑志持用之門號000000│ 第49頁) │表五編號2、3、6 所示│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侑│②證人邱正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志表示購買愷他命之意,│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蔡侑志遂於左開時間、地│ 卷一第40頁正面、第70頁) │佰伍拾伍元,沒收之,│ │ │ │ │ │點交付愷他命給邱正吉,│③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並收取邱正吉交付之款項│ 為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6-18、6-│徵其價額。 │ │ │ │ │ │ │ 19。(見偵2647號卷一第52頁、│ │ │ │ │ │ │ │ 第53頁) │ │ └───┴────┴──────┴─────┴───────────┴───────────────┴──────────┘ ┌───┬────┬──────┬─────┬───────────┬───────────────┬──────────┐ │購毒者│時間 │地點 │價格及數量│交易經過 │證據 │主文 │ ├───┼────┼──────┼─────┼───────────┼───────────────┼──────────┤ │李誌旗│104 年12│桃園市○○區│2,000 元愷│劉新柏於104年12月7日晚│①證人林致瑄於105年6月30日警詢│林殷緯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8 日凌│○○路0段000│他命1 包(│間11時44分,以其門號00│ 時之證述。(見偵 26343號卷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0 時15│號之統一超商│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第194頁反面) │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 │ │分許(原│附近 │ │打李誌旗之門號00000000│②證人劉新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附表五編號2 至4 、6 │ │ │判決誤載│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述。(見偵2647號卷三第72頁反│、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為104 年│ │ │愷他命事宜及地點,劉新│ 面至第73頁反面、第 187頁、卷│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 │ │12月7 日│ │ │柏再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 四第258頁、第259頁) │號5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 │晚間11時│ │ │14分許,撥打林致瑄之門│③證人李誌旗於105年1月21日警詢│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 │44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欲向林致瑄確認前往販│ 卷二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賣愷他命與李誌旗之事宜│ 第132頁至第133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周辰穎代為接聽電話│④證人謝如仙於105年1月21日警詢│ │ │ │ │ │ │後,即以轉述之方式,轉│ 時之證述(見偵2647號卷四第10│ │ │ │ │ │ │達劉新柏之指示予林致瑄│ 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 │ │ │ │ │ │,使其前往交易毒品地點│⑤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 │ │ │ │ │ │,再由劉新柏女友謝如仙│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4、12│ │ │ │ │ │ │以劉新柏上開門號行動電│ -5及12-7(見偵2647號卷二第10│ │ │ │ │ │ │話聯繫李誌旗,告知愷他│ 9頁至第110頁) │ │ │ │ │ │ │命即將送達,嗣由林致瑄│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 0000號之通聯譯文編號12-6(見│ │ │ │ │ │ │愷他命給李誌旗,並收取│ 偵2647號卷二第110頁) │ │ │ │ │ │ │款項。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犯劉新柏如附表二編│ │ │44包(含包裝袋) │號3-12所示販賣第三級│ │ │ │毒品犯行賣剩之愷他命│ ├──┼───────────┼──────────┤ │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何瑋宸所有,供其│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 │1 張)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犯行所用。 │ ├──┼───────────┼──────────┤ │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楊維銓所有,供其│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 │1 張)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犯行所用。 │ ├──┼───────────┼──────────┤ │ 4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劉新柏所持用,供│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 │1 張) │1 、2-2、附表二、四 │ │ │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所用。 │ ├──┼───────────┼──────────┤ │ 5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共犯林致瑄所持用,供│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 │ │卡1 張) │-1 至1-6、3、附表四 │ │ │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所用。 │ ├──┼───────────┼──────────┤ │ 6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蔡侑志所持用,供│ │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其聯繫如附表一至四各│ │ │1 張) │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 │ │品罪所用。 │ ├──┼───────────┼──────────┤ │ 7 │扣案之販賣手寫記事本1 │共犯林致瑄所持以犯如│ │ │本、電子磅秤1 臺、透明│附表一、四所示販賣第│ │ │夾鏈袋15包 │三級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