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國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5年2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3至106、116、117、125、126、133至146頁)可稽,是附表編號2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9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為1年6月)、犯罪情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惟犯罪時點尚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個宣告之罰金刑,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07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17、130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國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00/05/23 104/11/25前1個月某日至104/11/25(聲請書僅記載104/11/25,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271號等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判決日期 104/08/27 109/06/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應予更正)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應予更正)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2/17 109/07/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96號(於107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