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義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