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樂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樂平曾被判無期徒刑,於民國82年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助卯字第234號指揮執行。惟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聲明異議人於假釋經過相當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縱偶犯故意犯之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需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此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法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是鈞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另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8年2月13日)。嗣於假釋期間即100年6月27日或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經法務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1年3月16日撤銷其假釋,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自102年1月1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四、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況聲明異議人於上開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除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以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8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49號、臺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徵聲明異議人並非一時失慮,其未能惕勵自省而更犯罪,實甚明確,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其僅係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云云,顯無可採,亦附此說明。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次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指「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復於最末請求「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似亦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亦與法不合,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