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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姵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姵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姵榆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備註欄記載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字第30561 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字第3056號),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提出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4 至9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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