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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智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06/28 108/08/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判決 日期 109/05/28 109/0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28 109/06/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38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4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3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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