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15號
- 聲請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張晉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選上更一字第33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命法官曾參與林俊良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本案受命法官不得參與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重選上更一字第33號被告張晉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案)之辯護人,而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其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次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命法官雖曾為本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193號林俊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受命法官,然本案被告係張晉婷,並非林俊良,而本案受命法官並未承辦被告張晉婷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案件,自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之適用。又本案檢察官雖起訴林俊良與被告張晉婷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惟就此部分本案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以105年選重訴字第1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57至65頁),本院107年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亦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07年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第54至61頁),是本案受命法官就被告張晉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應審理之範圍即與林俊良無涉,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