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靜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許永煌法官審理(本件受命法官實為雷淑雯法官,被告聲請迴避對象許永煌為審判長)、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經查筆錄內容有市話號碼為0000-0000之民眾公務機,為機構公用通訊,卻是公開政府機構內不同同仁接聽電話回應使用。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14時40分許,在福營機構(指福營派出所)當場詢間同仁有證明書,其是否可代為同意與了解之情,以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內容,應有其他同仁代為訊問,非由何柏林員警親自持應密封交遞雙掛號之,即何柏林不懂之規定,卻是檢察官楊淑芬誤斷變造,聲明請楊檢迴避之。其第三人為是告訴人,證人何柏林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已不可有工作費的薪資。此為駁回判決:被告本人非有冒用何柏林之名字,何柏林之名為在網路公開查得到。足見檢察官楊淑「瑜」(應為「芬」之誤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許永煌法官、楊淑芬檢察官迴避等語(聲請狀如附件)。
二、惟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次按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佳靜因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偽造署押1枚宣告沒收。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聲請該案合議庭審判長許永煌法官迴避審理,惟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許永煌審判長有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事由,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許永煌審判長就本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的法定事由,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檢察官楊淑芬迴避一事,先不論亦未敘明具體理由,惟依據上述規定,應向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並非本院所能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