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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陳玉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奕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且編號1裁判首次確定(107年5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其餘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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