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俊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俊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7日 105年3月28日 105年3月28日前幾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5606號 105年度簡字第42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9月7日 108年5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5606號 105年度簡字第422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20日 108年8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039號 編號1至2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