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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祥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祥犯如附表所示證券交易法等罪,前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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