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張鈿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鈿明(下稱被告)因罹本態性高血壓並曾中風過及經冠狀動脈繞道術的動脈粥樣硬化症伴有心絞痛、血管支架4支及結膜炎等開刀手術,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需定期回長庚復健與治療。被告對所犯抱持悔過之誠意,又被告有家室需妥善安置,所犯實非圖取暴利,且有固家住所,望能准予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就其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本案上訴,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況本案目前尚於審理程序中,本院權衡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必要,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四、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云云。然業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查明被告身體健康情形,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護,經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入所,因罹本態性高血壓、經冠狀動脈繞道術的動脈粥樣硬化症未伴有心絞痛、頸椎韌帶扭傷、牙周炎齲齒、結膜炎等症,曾多次於所內看診,據所內特約醫師表示該員目前病況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續觀察等節,有該所108年11月19日竹所衛字第1080001969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另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經該所於109年1月16日以北所衛字第10900201940號函回覆稱:「查該員於108年12月19日羈押入所,因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症,定期於所內健保就診,並適時給予必要之醫療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法務部○○○○○○○○就被告所罹疾病已有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尚能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顯見被告並無因患上述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至被告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實亦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足為認定,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