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4、5月間 95年1月16日或17日、106年5月3日至同月15日期間內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19日 108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8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1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