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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信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信義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6 年8月31日晚間7 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107 年4月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107 年7月30日  是  2 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 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萬元 106 年7月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原上訴字第68號 108 年10月3 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原上訴字第68號 108 年10月25日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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