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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林柏泓王屏夏

原告
郭志宏
原告
郭劉麗燁
被告
張崑宗

上列當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志宏、郭劉麗燁雖以被告張崑宗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張崑宗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同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上訴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嗣並於同年4月1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原金上重訴字卷㈠第35至47頁、第48至55頁,同卷㈣第201至250頁);而本院繫屬中之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案件,係檢察官就本案上訴審判決中關於被告張崑宗以外之鐘丁豊等人部分提起上訴,暨被告張崑宗以外之鐘丁豊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將該等部分撤銷發回之更審案件,有各該上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49至177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字卷第59至68頁)。是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案件之審理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張崑宗部分,原告2人認被告張崑宗之刑事訴訟程序,目前仍由本院以該案號進行中,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崑宗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上訴審於105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3月16日宣判,嗣已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原金上重訴字卷㈣第168-1頁、第196頁、第201至250頁)。原告郭志宏、郭劉麗燁於上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6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張崑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依照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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